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再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分別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罪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分論併罰,不無適用法則不當暨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名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何宗能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令不知情之會計 趙懷玉 偽造何宗能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請領工資之報表十二紙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美惠 製作何宗能於八十二年度在該公司薪資所得共十八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免扣繳憑單,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以申報公司給付各類所得,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虛報之工資額計入成本,持以申報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該稅捐四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及何宗能之權益;又上訴人亦為益昌土木包工業(下稱益昌號)之負責人,明知何宗能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該處工作,竟囑不知情之記帳會計師張美惠製作何宗能於八十二年度在商號薪資所得為八萬九千元之免扣繳憑單,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以申報該商號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該虛報之工資額八萬九千元計入成本,持以申報該商號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該稅捐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及何宗能之權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就名隆公司部分及益昌號部分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細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核上訴人就名隆公司及益昌號之報稅時間並不相同,所犯罪名又互異,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暨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各該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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