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詹銀枝 、 蔡火 、 蔡春銘 、 蔡萬來 指訴甚詳,並有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收據、協議書、委託書、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三字第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證。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代管之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一五七號、同段第二一五九號國有土地目前並未出租,且該處發文字號為「台財產中字」,並無「台財產北三字」之發文字號,有該處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六○三一七八八號函足憑。而原審函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鑑驗上訴人交付被害人之第00000000號公文結果,亦認該公文顯係偽造之物(誤植為變造),有同辦事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產中管字第八七○一九○七八號函可按。且該公文詞意顯不通順,細讀即可立判其非出於公務員之文筆,依上開事證,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有代被害人辦理承購手續,所收取之金錢另遭他人騙走,上開公文係他人所轉交,應係真正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交付金錢係出於自願,原審未將公文送請鑑定,亦未提及公文上蓋有校對章,有欠公理云云。惟原審已函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鑑驗該00000000號公文,查明該公文確係出於偽造,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公文上之「處長 王禮賢 」印文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故僅宣告該偽造之印文沒收,而偽造公文上蓋有條狀校對章,其性質係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人之同一性,對原判決之論斷亦無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專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