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施 鐘麗玉 之前夫(業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離婚),並於離婚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肆小段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協議歸 施鐘麗玉 所有,惟甲○○並未遷離該處所;甲○○明知其與施鐘麗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經施鐘麗玉之授權,竟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持其委由不知情人偽刻之「 施鍾麗玉 」印章(將施鐘麗玉之「鐘」誤刻為「鍾」),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台北市○○路七十七之一號三樓,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同時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並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朱振銘 (業經處分不起訴)為前開本票之受款人,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施鐘麗玉積欠 王振輝 債務,經王振輝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九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實行查封施鐘麗玉所有財產,而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四紙暨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偽以朱振銘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將原朱振銘放於其處之印章盜蓋於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人欄上,足以生損害於朱振銘、施鐘麗玉及其他債權人,嗣為施鐘麗玉發覺上情聲明異議,甲○○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偽造朱振銘名義盜蓋朱振銘之印章,具狀聲請撤回參與分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記載,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地點在台北市○○路七十七之一號三樓,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按之前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之一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向朱振銘借款二百多萬元,代償告訴人施鐘麗玉所欠銀行債務云云,顯非事實,並執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理由之一;然於理由之三竟稱:朱振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市銀行)簽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經朱振銘清償告訴人積欠台北市銀行之貸款二百萬元後,由台北市銀行將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朱振銘,此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北市銀行函查無訛,有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北銀士字第八四二號覆函在卷足稽,核與證人朱振銘迭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等語。兩相對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辯稱:台北市銀行查封前開施鐘麗玉所有不動產時,伊向朱振銘借錢還債,保留該房子,朱振銘借伊二百萬元,本票是施鐘麗玉在 陳保年 代書事務所開給伊的,而因係朱振銘借錢予伊還債,所以本票上以其為受款人。而本票上施鐘麗玉之簽名是代書事務所的小姐寫的,印章是施鐘麗玉蓋的云云。原判決一方面說明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真實,不足採取,並稱:陳保年是否真有其人其事,並非無疑。然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地點却係在陳保年於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遷入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七十七之一號三樓(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陳保年口卡內載之遷徙紀錄),已相矛盾。又未向陳保年之原籍地彰化縣○○鎮○○路○○○號(戶長 陳威 各為陳保年之父),查傳陳保年到庭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無枉縱,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