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雖有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但於理由中卻未敍明賤買貴賣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 朱源泰 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之證詞,或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或稱係向綽號「阿吉」者購買,未與上訴人交易,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不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朱源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上訴人之友 張淵源 之談話摘要,係 朱某 胡亂編造,殊難採信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朱源泰於警訊時供稱:「警方今日所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於一星期前(五月十六日)向我阿姨甲○○購買的,價錢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語,繼於偵查中證謂:「我是打000-0000轉六○六號電話,自五月中旬起跟她買過二次,一次二千元,一次一萬元」「她男友(張淵源)有來跟我會客,叫我把事情擔下來,但我確是向 易女 買的」「是朋友介紹我向她買安的,在她土城住處,即她被查獲處」云云,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九公克,及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證,又原審曾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送朱源泰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接見張淵源之談話摘要中確有記載「被告(指朱源泰)說現在等開庭,那些事都會擔起來」一語,則朱源泰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朱源泰要上訴人幫其調貨(指安非他命)未達目的,而起爭執,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朱某,電子秤係搬家時,房客遺留之物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朱源泰嗣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翻異前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委屬事後迴護之詞,亦難採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及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租屋處,連續非法販賣價值各約二千元及一萬元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朱源泰吸用。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及供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台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朱源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談話摘要之記載,亦非虛假,殊無所指有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執,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池啟明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