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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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林淑妹 、 吳金龍 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妹母親 林金葉 所證述,上訴人丙○○、甲○○及乙○○均自白其等曾於電話中表示小弟在找林淑妹,要林淑妹小心,殺手就要到了,在餐廳、酒店請小弟花了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要林淑妹拿錢出來,並在林淑妹之呼叫器上,留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表示溜!溜!溜!死!死!死!等情。並有電話錄音帶一捲、錄音帶譯文及照片二張在卷足稽。依其錄音帶內之談話內容、語氣及所留恐嚇性之諧音號碼,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上訴人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因被害人事先報警始未得逞,其等所為僅達未遂階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罪刑;上訴人甲○○、乙○○部分,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各判處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恐嚇取財,並謂原審未調查呼叫器顯示之號碼究竟是何人打的,並無證據證明即是上訴人等所為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等向被害人林淑妹、吳金龍恐嚇取財,被害人林淑妹、吳金龍乃向警方報案,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海霸王餐廳一樓,被害人等交付十三萬元予上訴人等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察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等情。至於雙方在該餐廳見面後,上訴人等再次向被害人等恐嚇之語句,為被害人等報警配合警方取證所發生事項,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及科刑均屬無關,原判決僅於理由記載,而事實欄則無,仍屬適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以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