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吳國興
被 告 張清清
張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清清、張祐瑄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祐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張清清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起訴請求:㈠被告2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3日之買
賣行為及96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張祐瑄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
清所有。㈢被告張清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86
元,及其中70,72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上開
聲明㈢事項,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張祐瑄同意,是
原告上開撤回,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緣被告張清清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訴外人新光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定被告張清清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嗣被告張清清自94年
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詎其竟以於96年11月13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祐瑄,並於96
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而於97年1月28日被告張清清已積欠
訴外人新光銀行107,686元,及其中70,729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新光
銀行並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2人無法就系爭
土地買賣價款之資金流向提出證明,是系爭土地移轉原因雖
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張清清因此減
少積極財產之同時,其消極財產亦未減少,顯然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2人倘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其等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25日因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第4項
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祐瑄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其紙質甚為新穎,並無泛黃之情形,顯非96年間所簽
發,而係臨訟製作,且被告張祐瑄亦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
明,是其辯稱被告張清清係因積欠其借款150萬元無力清償
,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非屬實。
⒉再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顯示被告張清清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張祐瑄時已負債
逾60萬元,且被告張祐瑄亦自承其借款予被告張清清時已知
悉其周轉不靈無法生活,足見被告張祐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時已知悉被告張清清財務陷入困境,則依其智識當知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張清清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
,則其等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故被告張祐瑄辯稱其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
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96年11月
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祐瑄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清所有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祐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
述及書狀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97年1月28日既已受讓上開債權,當已查閱被告張清
清之財產狀況,是其遲至103年9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⒉又被告張清清於96年6月25日、96年8月20日、96年10月30日
曾向被告張祐瑄借款各50萬元,被告張祐瑄遂以標得之合會
金交付被告張清清上開借款,而被告張清清亦簽發系爭本票
交被告張祐瑄收執,被告張清清並於96年11月9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祐瑄,惟於96年11月22日因被告張清
清無法還款,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祐瑄,上開抵押權登記亦因混同而消滅,是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確屬有償行為;況且,被告張祐瑄於取得系爭土地時
,對被告張清清有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上開債務之事毫無所
悉,自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清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被告張清清與訴外人新
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訴外人新光銀行所核發
之系爭信用卡,及為上開約定,然被告張清清自94年9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被告張清清以於96年11月13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祐瑄,並於96
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而於97年1月28日被告張清清已積欠
訴外人新光銀行107,686元,及其中70,729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新光
銀行並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
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帳單明細、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98頁至第120頁、卷㈡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1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究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㈢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
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5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土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
尚未逾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異動清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16日
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屬實,故原告
於103年9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是被告張祐瑄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
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究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
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而被告張清清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已如前述,且其於96年11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祐瑄時,除積欠
系爭信用卡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國泰
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債務共計70
4,000元未為清償,經上開銀行將上開債務列為呆帳,而其
名下除系爭土地、84出廠之中華廠牌汽車1輛外,於96年度
僅有薪資、股利所得及投資總額209,103元,負債顯然大於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2月1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84頁至第86頁、證物袋),可知被告張清清自94年9月15
日起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且被告張祐瑄於10
3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張清清於當
時曾向其表示週轉不靈,無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足見被告張祐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對被告張清清財
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形,知之甚詳,其當知被告張清清將
其僅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將妨害其債權人進行追償,而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以其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上具
有緊密關聯性,其等是否為逃避債權人追償而為移轉,實非
無疑;再佐以被告張清清曾於80年7月15日以系爭土地向訴
外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5萬元抵押權,而該抵押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祐瑄後並未一併塗銷,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顯有違一般不動
產買賣,買受人會塗銷出賣人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之常情,
則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
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此觀之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亦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
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
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資金交易之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張祐瑄固以前詞抗辯:被告張清清係因抵償積欠其15
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73頁至第78頁)。然票據簽發原因諸多,非必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而抵押權縱經登記,仍須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尚難
僅以抵押權已設定登記,即認擔保債權確屬存在,且被告張
祐瑄於104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無法提出交
付被告張清清借款之資金往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
),顯見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其等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應係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
定,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認係無償
贈與行為,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係屬
無償行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相符,被告張祐瑄
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爭點三: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
債權?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張清清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祐瑄係屬無償行為,減少被告張清清之財產,且被告張清清
於此時已陷於支付不能,被告張祐瑄對此亦知之甚詳,業如
前述,然被告張清清竟不清算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將僅
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轉讓被告張祐瑄,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
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張祐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
清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部分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2人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一:
┌─┬─────────┬──┬──┬───────┬─────┬────┐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地│宜蘭縣○○鄉○○段│668│雜│123.05平方公尺│全部│張祐瑄│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6年6月25日│592854│張清清│50萬元│96年7月25日│
├─┼──────┼─────┼─────┼──────┼──────┤
│2│96年8月20日│592855│張清清│50萬元│96年9月20日│
├─┼──────┼─────┼─────┼──────┼──────┤
│3│96年10月30日│592858│張清清│50萬元│96年11月6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