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夢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 告 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房務
及櫃檯工作人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原告
因常超時工作勞累,造成左手肘拉傷內側肱骨髁上骨肌腱炎
而無法工作,經被告於102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但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乃於102
年10月31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
下稱發展協會)申請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含預
告工資)60,0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119,000元,合計共179,0
00元。發展協會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
,調解人 張福祥 及原告均誤以為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並依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
告亦當場表示有為原告投保及提繳,調解人張福祥乃提出調
解方案,建請資方即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含預告工資),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讓原告得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向
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原告則拋棄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
權利。原告因此接受證人張福祥建議之調解方案,而與被告
成立調解,內容如下:「雙方合意,資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勞工資遣費50,000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即原告),
勞方簽收無誤。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02年6月30日),訂於102年
12月6日前郵寄掛號予勞方,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
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勞
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㈡嗣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原告
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始發現被告公司於僱傭原告期間(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
30日,共10個月)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亦未為原告撥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亦未依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於102年12月6日前開立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並向原告
表示,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之勞保投保年資累計僅9月多,
不足一年,縱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須勞保投保年資累計達1年以上始得請領勞保失業給
付之規定,原告也不能領取失業給付,故不開立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受僱被告共10個月期間
為年滿61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本國籍勞工,被告應依上
述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被告
卻未為原告投保,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因被告資遣而非自願
離職後,雖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並向公立就業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但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16條規定
之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於原應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即102年6月30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僅9月22日,未滿一年以上,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原告
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08,540元。再者,被告未依規
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為已滿60歲之勞工,但工作
年資未滿15年,自得依修正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直接將損害賠償金12,000元一次給付予原告,而無
須先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再由原
告向勞保局請領,以上合計共120,540元。
㈣原告為此依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雖有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勞動
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
,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惟係指原告不能再向被
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而不包括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在內。且依調解成立內容觀之,被告應開立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其目的在讓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原告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自不能解釋為原告就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一事已拋棄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調解當時被告主張已幫原告補繳勞保費約15,000元,勞保年
資已補正,調解人張福祥對此也未反駁,還請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要讓原告去領失業給付,故原告聲請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因為調解人張福祥建議若被
告願給付50,000元,加原告可以領取失業給付約100,000元
,合計共150,000元,與原告聲請調解請求之170,000元差距
不大,建議原告接受該調解方案,原告才同意接受該方案。
惟原告於調解後之102年12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其投保資料,
才知道原告在被告受僱期間之勞保就業保險年資根本未補正
(補足),致伊勞保就業保險投保年資未滿一年,而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於發展協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約明
兩造就就本件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
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故原告
就本案之請求係重複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調解人張福祥為
讓兩造間之勞資糾紛可以一次性解決,故建議被告提高和解
金額,被告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和解金50,000元給原
告,其中已包含資遣費、失業給付、勞工退休金,被告願意
付5萬元,就是含括所有衍生的法律關係一切到此為止。本
件原告在被告處工作10個月,並非遭被告解職,而是原告主
動辭職,離職後被告並讓原告在豪宮飯店又住了3個月。又
是原告後來要被告不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及櫃檯
工作人員,被告於102年6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向發展協會申請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含預告工資)60,000元及延長工時工
資119,000元,合計共179,000元,發展協會於102年11月29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人張福祥乃提出調解方案,雙
方成立調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
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求職紀錄
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共108,540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2,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前次發展協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包括本件
原告主張之未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
爭議事件,經發展協會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協調會,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
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五
、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雙方合意,資方(即被告)同
意給付勞工資遣費50,000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即原告
),勞方簽收無誤。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02年6月30日),訂於
102年12月6日前郵寄掛號予勞方,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勞動
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
,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
面),調解內容明確包括資方(即被告)給付勞方(即原告
)資遣費50,000元,並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
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勞
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且未有任何載明保留
勞方請領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等請求權之記載,顯見兩造
間已將因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相關之法律上請求
權即包括本件亦係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
金之請求權在內,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縱令原告認為如
上開調解內容亦包括本件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對被告顯有不利,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仍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
㈢再參以證人即調解人張福祥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兩造有無提到被
告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當時就瞭解被告沒有幫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所以原告在知道這個前提之下,他的主要訴求
就是要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加班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被告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目的,是否要讓原告去請
領失業給付?)不是,被告之所以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是因為依照就業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的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前面說開這個也是要
讓原告去請領失業給付?)我剛才是說有非自願離職證明可
以去請領失業給付,並不是說要讓原告一定可以去請領失業
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勞方並沒有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何後來變成原告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當時請求金額資遣費、加班費我們計算結果9千多元,
‥‥因為我們考量基於保護弱方,‥‥,如果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而原告也符合請領的條件,就可以去
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結論就是被
告給原告5萬元,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讓原告去領失
業給付?)是的,至於能不能領,要看原告有沒有符合失業
給付的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結論並無法確認原
告是否可以領失業給付?)是的,因為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投
保年資有沒有滿1年。‥‥這5萬元是兩造勞動之間糾紛一次
性的解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金額5萬元是
否包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的義務?)有,都包括在調解
金額5萬元之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時原告知道被
告沒有幫他投保,所以5萬元金額裡面有包括被告未為原告
投保關於6%退休金問題之解決)?是,當時調解時原告向我
說,被告沒有幫他投保就業保險金及6%勞工退休金提撥,
‥‥我們基於維護勞工弱勢及紛爭一次解決,希望被告提高
給付的金額為5萬元,後來雙方就達成和解。(原告問:你
是否有向我保證失業給付,我肯定可以拿到?)沒有。要符
合給付條件,就可以拿到」等語稽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
,更足佐證兩造確於102年11月29日就系爭勞資糾紛進行調
解時,原告確實明確知悉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6%勞
工退休金,惟兩造雙方以一次性解決勞資糾紛之合意,被告
因之同意給付原告5萬元,而原告亦同意以被告給付5萬元之
方式解決紛爭,故上開調解內容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
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
拋棄,勞資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則原告即應受上開
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未能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與
原告間「因勞動契約及離職後所衍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
上請求權」,應認為前開經發展協會達成之調解之效力所及
,且該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法第737條
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上
開請求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即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
告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
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