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鍾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玖萬捌
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得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應按原告所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各等級加碼利率機動計算利息(目前帳列計
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7.53%),且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
國10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信用卡款項,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98,6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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