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榮富 即富盛工程行
被   告 程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僱傭施作被告所承攬坐落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
溝、明達高中之工程,由原告提供怪手施作被告所承攬之上
開工程,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之怪手施工工資為每日
新臺幣(下同)7,500元(未稅),且怪手毀損亦應由被告
負責拖吊費用、維修費用,並由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
外人林建佑簽訂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在案。於民國103年6月8日原告依約提供怪手2臺到
臺南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施工,
惟因淤泥太軟導致原告所有怪手1臺(下稱系爭怪手)在施
工時卡在泥濘中,致系爭怪手毀損,由被告委請他人拖吊系
爭怪手至馬路,並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大立汽車修配廠修繕系
爭怪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1,49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由被告給付81,490元之維修費用。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合計為81,093元,包含怪手
2台之託運費用合計5,000元,但因怪手1台施工3日以上
,原告同意得扣除怪手1台托運費用2,500元,但系爭怪手
未施作3天以上,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2,500
元。至被告自行支出之拖吊費用44,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28,343元,但迄今尚積欠134,240元(包含工程餘款47
,750元、托運費用5,000元、維修費用81,490元),屢經催
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僱傭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怪手施工費用81,093元為正確金額,
但因怪手使用3日以上即得減免托運費用,自應扣除原告請
求怪手2台托運費用5,000元;103年6月23日下午怪手並
未施工,亦應扣除3,750元;於103年6月8日系爭怪手卡
在鹽水興津橋排水溝中,由被告委請他人拖吊怪手費用為44
,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代原告支出44,000元,
應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業已支付原
告工程款28,343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至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起拖吊怪手費用和維修費用,
並非系爭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18日簽訂,係
在系爭怪手卡住後始簽訂,在系爭怪手卡住毀損前並未約定
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在豪大雨來臨時
,因怪手在工地現場無法及時拖吊,因而導致原告所有怪手
毀損,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費用,並非原告之過
失所造成怪手毀損,亦由被告負起修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提供其所有怪手
2臺施作被告公司「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及「明達高中」
工程,系爭怪手施做系爭工程時,因陷於泥濘而故障。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鹽水興津橋大排水溝」契約書
,約定「⒈怪手CAT120型只是作工的沒有承包,能做盡量做
,做到沒辦法做,如果工地有任何狀況怪手卡住,公司(即
被告公司)負責吊起,怪手盡量做,工地進度跟怪手沒有關
係不要負任何責任。⒉怪手在工作時一定要踏著鐵板如有損
壞時怪手不必負任何責任。⒊怪手CAT120型在工作時卡住淹
水,怪手引擎幫浦機械壞了由公司吊起怪手,全部維修費用
由公司負責。怪手施工完成後3日內付現金,怪手壹天柒仟
伍百元,發票稅外加」等語。
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343元。
㈣系爭怪手修繕費用金額為81,490元。
㈤怪手如施作3天以上,業主免負擔託運費用,1臺怪手已經
施做系爭工程達3天以上,另1臺怪手即系爭怪手因故障致
未能實際施做系爭工程3天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僱佣施作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
怪手施作,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之怪手施工每日工資
為7,500元(未稅),怪手1臺之托運費用2,500元,因10
3年6月8日,原告所有之怪手2臺到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
,惟因淤泥太軟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怪手施工時毀損,由被告
委請他人拖吊系爭怪手至馬路,並由原告委請大立汽車修配
廠修繕系爭怪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1,490元,並於103年
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
、工作單、系爭契約、大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
頁至第6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信屬真實。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餘款47,75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
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怪手維
修費用81,490元,有無理由?⒋系爭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
,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750元,有無理由?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約定每日怪手工資為7,500元,合計工程款為76
,093元,被告業已給付28,343元,尚餘47,75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工作單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有怪手並未於103年6月23日下午施工
,應扣除3,75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觀諸103年6月23日
之工作單記載「工資1工」,並有客戶簽章在工作單上,對
照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之工作單所示,若記載半天之工作單記
載為「工資半工」,若記載1天之工作單則記載為「工資1
工」,足認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施工為1日,並非僅半日
;且被告之員工復簽名在上開工作單之客戶簽章欄位確認,
亦徵原告主張103年6月23日工程款為7,500元,堪以採信
;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核與上開
事證不相符合,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礙難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自承怪手1臺托運費用2,500元,因業已施作系
爭工程達3日以上,願意扣除1臺怪手托運費用2,500元等
語(參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臺怪手
托運費用2,500元。次查,兩造約定怪手1臺托運費用2,50
0元,但若施工達3日以上雇主即無庸支付怪手托運費用,
而系爭怪手因陷於泥濘致毀損,未能施作3天以上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為真;被告僱佣原
告所有之怪手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超過3日以上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單在卷可按(參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至
第4頁),是被告僱佣原告所有之怪手施作系爭工程原預定
之工程期間即超過3日以上,堪以認定;又本院考量被告僱
佣原告施工之期間、施作內容等,則系爭怪手若未毀損,原
則上亦得施工3日以上,被告即無庸支付托運費用2,500元
,且系爭怪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毀損,原告
就此並未舉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復觀諸系爭契約之
約定,均未就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需由被告承擔,為特別約
定,益徵系爭怪手之託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兩造間
就怪手托運費用所為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怪
手托運費用2,5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怪手托運費用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怪手維修費用81,490元,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
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
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簽訂目的即在針對原告受被告僱
佣操作怪手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所有之怪手應負之責任與
被告就怪手損壞之情形之可歸責性為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怪手只是受雇,如果工地有任何狀況怪手卡住,被
告負責吊起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參支付命令卷宗第
6頁)。經本院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對照觀之,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怪手CAT120型在工作時卡住淹水,怪手引擎
幫浦機械壞了由公司吊起怪手,全部維修費用由公司負責。
…」,益徵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如果」乃針對未來怪手施
工情形之責性歸屬為約定,而系爭契約第3條則針對業已發
生之特定情形即「在工作時卡住淹水」為約定,即系爭契約
第3條之約定係就103年6月8日發生系爭怪手毀損之責任
歸屬所為之約定,果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均係針對尚
未發生之情形為約定,顯為重複約定,自無庸再額外為第3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業已足資規範兩造間就怪手因施
工毀損之責任由何人負擔之情形;本院復審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內容為系爭怪手「引擎幫浦機械損壞」之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責,而證人 王清祈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怪
手因淹水,導致引擎毀損,由伊負責修繕等語(參本院卷第
45頁),核證人王清祈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亦無仇恨,
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
,且證人王清祈之證言,兩造均當庭表示證述實在,亦核與
大立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相符,證人王清祈之證
述,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怪手引擎損壞,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引擎幫浦機械損壞」之特定情形,益證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即係針對103年6月8日發生系爭怪手損壞所為
之約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之工
地主任林建佑曾於系爭工程現場向原告表示「那我有跟你講
說大水淹過來,算我的,有沒有?當初有沒有這樣講?」「
你做我的工程就要聽我的,我叫你進去就進去,車子拋錨淹
沒算我的…。」等語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相符,
系爭怪手損壞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怪手維修費用81,4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103年6月18日始簽訂,並非於103
年6月8日發生系爭怪手毀損前所簽訂,自無庸對系爭怪手
之毀損負責云云,然查,前開辯解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
,不足採信;而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之情形
限於豪大雨來臨時導致怪手毀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
經本院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未限定於「豪大雨」所致淹
水導致怪手損害之情形始由被告負責為約定,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更遑論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任何情況」怪手卡住由
被告負責拖吊怪手、「怪手如有損壞時,怪手不必負任何責
任」等語,有系爭契約為證(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
前開辯解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不相符合,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系爭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應由何人負擔?
本件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責支付怪手拖吊費用44,000元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怪手引擎機械毀損,
由被告負責吊起怪手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是被告應
負擔拖吊怪手之費用,堪以認定;且系爭契約第3條即係針
對103年6月8日所發生之系爭怪手毀損所為之特別約定,
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而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拖吊怪手
之費用44,000元,被告空言辯稱應扣除拖吊費用44,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佣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報酬及維修費用共計129,240元(計算式:47,750元
+81,490元=129,24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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