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黃聖普 (即 黃瑞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
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
字第1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聲請人繳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