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毛櫻蘭 上訴人 毛文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柯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毛櫻蘭積欠被上訴人⑴新臺幣(下同)152,648元及
其中149,998元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82,551元,及其中72,5
70元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毛櫻蘭違約後,被上訴人本欲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建號:臺南市○○區○○段14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惟該不動產已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上訴人毛文宏,經查,上訴人係姊弟關係,上訴人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登記,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毛文宏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用係上訴人毛櫻蘭名義登記,上訴
人毛文宏於94年每月現金存款至上訴人毛櫻蘭之帳戶,然因現金存款並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毛文宏所存入,上訴人毛文宏應提出證明,至上訴人主張將不動產借名登記部份,被上訴人無法認同。因系爭不動產實為上訴人毛櫻蘭所有,嗣因毛櫻蘭在外積欠多筆借款,無能力清償被上訴人,況於98年5月15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毛文宏名下時,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證明,故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受益人於受益人亦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⒉依上訴人毛櫻蘭於92至98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及98年9月16日
及98年9月24日最後一次還款2,799元及2,50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訴人毛櫻蘭於98年
5月15日不動產移轉給另一上訴人毛文宏,可證上訴人己知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上訴人毛文宏亦知悉上訴人毛櫻蘭欠款債務,為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毛文宏致被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上訴人毛櫻蘭之不動產,己明顯損害被上訴人債權。
⒊借名登記契約於我國社會多係真實買主隱藏身份,以迴避依
公示資料查得其財產,一般情況,借名部分通常僅限登記部分,至買賣契約部分因財產取得之真實所有人之身份較保密且不易追查,自皆以真實所有人之身份簽約為買受人,實務上多見借名登記契約,鮮有借名買賣契約足徵。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毛櫻蘭出名承買並登記為其名下,依其買賣、登記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毛纓蘭買受,應即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⒋上訴人毛文宏提出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價金流向,但不能證
明系爭不動產為毛文宏所有。如上訴人毛櫻蘭及上訴人毛文宏因成立借名登記,然因終止借名契約為真,益見上訴人二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以其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間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本件上訴人二人係姐弟關係,上訴人毛櫻蘭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務,於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賈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毛文宏,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領價款之確切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以上訴人
毛櫻蘭積欠上訴人毛文宏之借款扣抵作價買賣,縱使親如姐弟,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然上訴人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毛文宏,有違常情。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毛櫻蘭與上訴人毛文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實際係屬無償之贈與有為,己如上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依同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⒊上訴人間於98年4月20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5
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認定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而本件上訴人毛櫻蘭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毛文宏,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98年4月20日所為之買賣(實屬贈與)債權行為及98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毛文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上訴人毛文宏出資購買,上訴人毛櫻蘭
僅為出借名義登記之人;94年間,上訴人毛文宏擬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自有資金不足,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惟當時上訴人毛文宏另有他筆欠款,可貸得之款項不足。上訴人毛文宏遂委託當時信用較佳之上訴人毛櫻蘭代為出面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貸得款項共128萬元,連同上訴人毛文宏自備款32萬元,以上訴人毛櫻蘭名義投標應買,最後以總價16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上訴人毛文宏及毛櫻蘭間借名之約定,毛櫻蘭僅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聯邦銀行每月貸款本息應由上訴人毛文宏自行負擔,與上訴人毛櫻蘭無關,嗣若上訴人毛文宏貸款還到一定程度,毛櫻蘭再依上訴人毛文宏之指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毛文宏。
㈡上訴人毛文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基於有償行為;系爭
不動產於94年之買賣價金,固係上訴人毛櫻蘭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而得,惟每月貸款本息皆由上訴人毛文宏負擔:
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
,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化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有對價關係,苟有對價關係,應認定係有償行為。
⒉為清償向聯邦銀行貸款本息,上訴人毛文宏自94年迄今,每
月均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上訴人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其中現金存款部分是由上訴人毛文宏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領出後存入,轉帳部分則有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依交易明細,上訴人毛文宏自97年3月起,或從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或從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再從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毛文宏支付,毛櫻蘭僅為出借名義之人。上訴人毛櫻蘭(出名者)之所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毛文宏(借名者),單純係依借名者毛文宏之指示所為,並非詐害債權。
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毛文宏支付,毛文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基於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之有償行為,自應舉證以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規定。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惡意詐害債權,未盡舉證責任: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撤銷權之行使應分別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異,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時,以債務人行為時及受益人受益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限,始得撤銷。
⒈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毛文宏受益時明知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毛櫻蘭乃毛家出嫁的女兒,86年4月結婚後即搬往高雄,97年又搬往台南市○○區○○街○○○巷○○號現,十多年來與上訴人毛文宏不具同居共財關係,二人縱為姐弟,對彼此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彼此是姊弟關係即率爾指摘上訴人毛文宏受益時明知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純屬主觀臆斷,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毛櫻蘭違約行為發生於00年,然上訴人毛文
宏早在94年就開始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迄98年時已持續繳納貸款5年,依常情推斷,上訴人二人斷無可能早在94年時就為98年之違約預作準備,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毛文宏明知毛櫻蘭欠款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亦違反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毛櫻蘭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成立於92年1027日,毛櫻蘭另於93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斯時上訴人毛櫻蘭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因預見系爭房屋可作為其對上訴人毛櫻蘭日後債權之總擔保,始同意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上訴人自始目的即在藉由收取高額遲延利息(年息20%)牟利。本件上訴人毛文宏係基於前述有償行為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苟遭鈞院判決撤銷,勢將蒙受巨大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毛櫻蘭於92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未依約給付,截至98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152,648元及其中149,998元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現為到期。
㈡上訴人毛櫻蘭於93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持
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98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82,551元,及其中72,570元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毛櫻蘭自98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臺南市○○區○○段14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於94年2月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毛櫻蘭名下;嗣上訴人毛櫻蘭與毛文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以「98年
4月20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毛文宏名下。又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上訴人毛櫻蘭、毛文宏父親 毛連生 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先究竟是否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毛櫻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毛文宏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毛文宏主張自94年迄今,每月均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
上訴人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其中現金存款部分是由上訴人毛文宏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領出後存入,轉帳部分則有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依交易明細,上訴人毛文宏自97年3月起,或從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或從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再從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毛文宏支付,毛櫻蘭僅為出借名義之人等情並提出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毛文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及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準備程序中詢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主張上開事實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對上開明細表形式上不爭執,但是抗辯稱「匯款資料沒有辦法證明是支付系爭不動產的價金」。
㈡經查;上訴人毛文宏主張其係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及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自94年間起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上訴人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繳納貸款利息一節,有上開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毛文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及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經核,毛櫻蘭之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明白記載自97年3月5日起陸續有自毛文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轉入7300元等金額之款項,與上訴人毛文宏主張尚屬相符。毛櫻蘭係自98年10月及12月始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之借款與卡債,依常情而論,應無自94年間或97年間即預謀相互勾串虛偽買賣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連續轉帳之理。況查;毛櫻蘭與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及卡債係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及93年6月16日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約而發生,而系爭房地則係於94年2月2日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苟真上訴人等確係有意勾串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則大可當時即無庸以毛櫻蘭名義應買,否則豈非多此一舉。
㈢依上訴人毛文宏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支付款項借用毛櫻蘭
名義登記一節,被上訴人除空言否認外,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而依前開毛櫻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毛文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及其郵局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顯示,毛文宏之主張應堪採信。
㈣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毛文宏所有而借用毛櫻蘭名義為登記,
則毛文宏於之後自 毛文蘭 處取回其所有之房地,係為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容或其於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名義而有所與實際不符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若何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涉及通謀意思表示而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非有理由,是其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毛文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洪碧雀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