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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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四九
八、一五六九、一五七○、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兒童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或同年月十一日某日晚間,在其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租屋處,上訴人因細故再毆打李○○(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0日生),李○○因此哭鬧,上訴人明知李○○年幼且體能狀態甚為孱弱,苟施外力摀或悶縊 李童 口鼻等外呼吸道器官及頸部時,李○○毫無抵抗、掙扎之力量得以掙脫,亟易造成窒息之死亡結果,詎為制止李○○哭鬧,竟無視上情,縱因此造成李○○窒息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認知與意欲,逕予施加外力摀或悶縊李○○口頸部位,造成李○○左喉頭區二乘一乘一公分瘀傷及口腔內黏膜瘀青,造成李○○窒息終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似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即被害人李○○之死亡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或同年月十一日。惟理由欄所引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詞,其中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她死亡前一天,我看她自摸下體及玩注射針頭,我很生氣就用拳頭打她背部二下、臉頰一下,……,我只記得她說很痛,……隔一天晚上九點我發現她行動怪怪的,我叫她愛理不理的,……她跟我至二樓房間床上睡在我旁邊,再隔一天下午一、二點她睡在我旁邊,我叫她沒反應,……她已經死了,……」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二頁)。另偵查時供稱:「用玩毒品後,……打她手跟腳,……後來她就在一樓客廳的小座椅上睡了,……(死者如何上二樓?)我抱她上去,因為她跟我說她人不舒服,……(何時發現死者沒有心跳呼吸?)第二天下午一點多至二點,……」等語(見偵字第九八八卷㈠第五二頁)。均未供明被害人李○○之死亡時間,原判決為上開認定已失所憑據。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去宜蘭監獄看李○儒(上訴人自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去宜蘭監獄看李○儒)前二、三天,李○○在基隆市○○路○○巷○○號伊租屋處休克,伊將她抱至二樓,睡在伊旁邊,隔天下午二時發現她沒呼吸、心跳,搖不醒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九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十四日左右死亡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頁)。此與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案發時間應是八月十日或十一日(見偵字第九八八號卷㈠第五二頁)均不相符。原判決未闡析論敘其取捨所形成心證之理由,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㈧記載:研判死亡原因為甲、疑窒息致呼吸衰竭。乙、口嘴及頸淤青、疑悶縊頸部。丙、凌虐性多處鈍傷、飢餓瘦弱或不明原因加害。㈨記載:加重死亡原因:疑藥物中毒(見偵字第九八八號卷㈠第二六三之一八頁)。與上述原判決事實記載之死亡原因單純係窒息終致呼吸衰竭死亡,稍有不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害人李○○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係長期因不明原因凌虐及外力鈍傷、飢餓瘦弱,因口嘴及頸部瘀青,疑悶縊頸部或藥物中毒(採集李○○胸腔液驗出酒精51mg/dl、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另採取肝臟及頭髮則皆未驗出毒物反應)引起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九行)。然鑑定人石○平於第一審證稱:酒精也是毒藥物,毒藥物是一種很廣泛的總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原判決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加重死亡原因疑係藥物中毒乙節,是否與上開李○○胸腔液驗出酒精51mg/dl有關?未詳予取捨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成年人,被害人李○○則為年僅四歲之兒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李○○故意犯殺人罪;理由內亦敘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未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意旨,亦屬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正興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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