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君
(原名賴偉銘)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君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偽造之「蔡 銘洲 」方形章、圓形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奕君前因債信不良找工作不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3月間某日,在 蔡銘洲 服務之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之辦公桌上,竊取蔡銘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備用;嗣於同年5月22日持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冒用蔡銘洲之名義,填載不實之人事資料,向華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廣告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16)求職,足以生損害於蔡銘洲及華江廣告公司對於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迨賴奕君順利任職於華江廣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後,因業務需要,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任職後15日內及88年8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後偽造「蔡銘洲」之方形章、圓形章各1枚;嗣先後於附表三編號ㄧ至十所示之時間,向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已改為埔墘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併後,業務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承接,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冒用蔡銘洲之名義,並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方形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十所示)、圓形章(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及偽造蔡銘洲簽名,以填具如附表三編號ㄧ至十所示之私文書後,各持以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印鑑卡使用,並因此向玉山銀行請領支票200張(起訴書誤載為50張)、向花蓮中小企銀請領支票25張使用;其後,再冒用蔡銘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票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銘洲及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對於帳戶及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奕君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向寶島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寶島 商銀 ,現已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冒用蔡銘洲之名義,蓋用上開偽造之圓形章及偽造蔡銘洲簽名,填載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寶島商銀申請貸款及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致寶島商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88年9月2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前揭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新申設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蔡銘洲及寶島商銀對於貸款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向寶島商銀詐得上開35萬元(嗣經償還,尚剩餘本金33,995元)。
四、案經蔡銘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施行時,倘案件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始接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固應依新法之規定進行。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進行且完成之訴訟程序,自不能因嗣後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修正,即認其亦應溯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致效力浮動,使已合法完成之訴訟程序,當然產生失效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蔡銘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通緝被告前之92年度訴字第910號案件審理時,均未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於偵審階段所為未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之證述,固與現今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然參酌首揭實務見解,及考量本件被告賴奕君及其辯護人,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程序,未有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並於101年5月31日之刑事準備書狀表明對於本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此部分因法制未備時所導致程序上之瑕疵,尚無礙於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故本院認告訴人於前揭偵審階段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之程序仍為有效,其於該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已兌現部分)、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花蓮中小企銀製作之退票資料影本在卷可證;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7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101年9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1年7月24日玉山埔墘字第1010711001號函、101年8月28日玉山埔墘字第1010813001號函及檢附之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01年9月12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0至62、159至163、114、154至156、15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人事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嗣並持以向華江廣告公司、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寶島商銀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分別係因意欲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而起意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冒名應徵工作;另為請領支票使用,即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而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使用;再基於冒貸款項使用之不法意圖,復填具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等情,均有卷附相關申請文件資為憑證,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是上開各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堪以認定,自應各論以牽連犯。又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判上一罪。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最高法院所著74年臺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於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貫穿犯罪事實各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既各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三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關係,自應本於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將上開各罪全部包裹為裁判上一罪,再依最重之罪即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著有明文);其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銘洲」印章之行為,各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支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上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四十九、五十所示支票,與其餘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註記「退票」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敘及,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證件,冒用他人身分,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非良善,並進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設帳戶及貸款使用,復簽發多達132張支票,流通層面甚廣,對於社會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甚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仍有兌現,其未兌現之部分合計2,184,543元(玉山銀行有29張合計金額1,902,193元、花蓮中小企銀有5張合計金額282,350元),及其冒名貸款部分,業已償還大部分款項(剩餘本金33,995元),均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揭回函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並與主要被害人蔡銘洲亦已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乙節,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0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寶島商銀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所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圓形印章各1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3年2月1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見本院92年度訴字910號卷二第80頁通緝書),迄
101年5月22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緝獲(見本院卷第7頁通緝案件移送書),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論是否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開規定,自亦無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已坦承犯行,惟其僅因一時債信不良找工作不易,即冒用他人身分,率爾與金融機構進行債信交易,猶有甚者,竟簽發高達百餘張支票,範圍之廣,縱非全部均為惡意跳票,然既有未獲兌現之可能性存在,即存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潛在風險與危機,其無視於遭冒用身分之人,長期以來,所遭受莫名個人信譽、金融信用、訴訟紛爭之法益侵害、精神耗損,乃至於日常生活所可能被迫、突發性的改變,在在非事後達成和解,即認堪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何況,被告明知案件繫屬於本院,迄未終結,竟仍逃亡藏匿8年有餘,倘未遭緝獲,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主動投案及面對刑事制裁之勇氣與決心,其置被害人之清白與公道於何地?在客觀上自無何等堪予憫恕之處,即無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復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連續犯加重後,法定刑本刑最重可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其刑度已然偏低,未有何等情輕法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備註││號│││(新臺幣│││││││)│││├─┼─────┼──────┼────┼──────┼───────┤│一│AD0000000│88年6月25日│6,846│ 莊子誼 │已兌現││││││││├─┼─────┼──────┼────┼──────┼───────┤│二│AD0000000│88年6月27日│50,000│ 李岫馨 │已兌現││││││││├─┼─────┼──────┼────┼──────┼───────┤│三│AD0000000│88年6月28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四│AD0000000│88年7月7日│50,000│ 永淇 股份有限│已兌現││││││公司││├─┼─────┼──────┼────┼──────┼───────┤│五│AD0000000│88年7月15日│16,000│ 盧碧蓉 │已兌現││││││││├─┼─────┼──────┼────┼──────┼───────┤│六│AD0000000│88年7月5日│32,000│盧碧蓉│已兌現││││││││├─┼─────┼──────┼────┼──────┼───────┤│七│AD0000000│88年7月3日│13,177│日盛汽車有限│已兌現││││││公司││├─┼─────┼──────┼────┼──────┼───────┤│八│AD0000000│88年7月25日│48,000│ 黃國書 │已兌現││││││││├─┼─────┼──────┼────┼──────┼───────┤│九│AD0000000│88年7月5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十│AD0000000│88年7月7日│42,000│李岫馨│已兌現│││││││(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十│AD0000000│88年7月8日│10,000│李岫馨│已兌現││一│││││(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十│AD0000000│88年7月10日│18,000│ 葉秋麗 │已兌現││二││││││├─┼─────┼──────┼────┼──────┼───────┤│十│AD0000000│88年7月8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三││││││├─┼─────┼──────┼────┼──────┼───────┤│十│AD0000000│88年8月10日│100,000│ 林靜鍬 │已兌現││四││││││├─┼─────┼──────┼────┼──────┼───────┤│十│AD0000000│88年7月8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五││││││├─┼─────┼──────┼────┼──────┼───────┤│十│AD0000000│88年7月13日│240,000│李岫馨│已兌現││六││││││├─┼─────┼──────┼────┼──────┼───────┤│十│AD0000000│88年7月14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七││││││├─┼─────┼──────┼────┼──────┼───────┤│十│AD0000000│88年7月21日│150,000│ 李春花 │已兌現││八│(起訴書誤│││││││載為AD7261│││││││442)│││││├─┼─────┼──────┼────┼──────┼───────┤│十│AD0000000│88年7月23日│190,000│李岫馨│已兌現││九││││││├─┼─────┼──────┼────┼──────┼───────┤│二│AD0000000│88年9月5日│50,000│ 廖淑金 │已兌現││十││││││├─┼─────┼──────┼────┼──────┼───────┤│二│AD0000000│88年7月20日│10,000│山聯社股份有│已兌現││一││││限公司│││││││││├─┼─────┼──────┼────┼──────┼───────┤│二│AD0000000│88年7月23日│100,000│ 華禕 股份有限│已兌現││二││││公司││├─┼─────┼──────┼────┼──────┼───────┤│二│AD0000000│88年7月22日│10,000│ 李純雅 │已兌現││三││││││├─┼─────┼──────┼────┼──────┼───────┤│二│AD0000000│88年8月28日│33,454│奇異資融股份│已兌現││四││││有限公司│││││││││├─┼─────┼──────┼────┼──────┼───────┤│二│AD0000000│88年9月28日│33,454│奇異資融股份│已兌現││五││││有限公司│││││││││├─┼─────┼──────┼────┼──────┼───────┤│二│AD0000000│88年10月28日│33,454│奇異資融股份│已兌現││六││││有限公司│││││││││├─┼─────┼──────┼────┼──────┼───────┤│二│AD0000000│88年11月28日│33,454│不詳│退票││七│││││││││││││├─┼─────┼──────┼────┼──────┼───────┤│二│AD0000000│88年12月28日│33,454│不詳│退票││八│││││││││││││├─┼─────┼──────┼────┼──────┼───────┤│二│AD0000000│88年7月26日│200,000│華禕股份有限│已兌現││九││││公司││├─┼─────┼──────┼────┼──────┼───────┤│三│AD0000000│88年7月26日│15,000│華禕股份有限│已兌現││十││││公司││├─┼─────┼──────┼────┼──────┼───────┤│三│AD0000000│88年8月31日│66,619│富邦產物保險│已兌現││一││││股份有限公司│││││││││├─┼─────┼──────┼────┼──────┼───────┤│三│AD0000000│88年7月31日│11,300│李岫馨│已兌現││二││││││├─┼─────┼──────┼────┼──────┼───────┤│三│AD0000000│88年7月29日│14,000│ 陳秀里 │已兌現││三││││││├─┼─────┼──────┼────┼──────┼───────┤│三│AD0000000│88年7月29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四││││││├─┼─────┼──────┼────┼──────┼───────┤│三│AD0000000│88年7月29日│40,000│李岫馨│已兌現││五││││││├─┼─────┼──────┼────┼──────┼───────┤│三│AD0000000│88年7月31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六││││││├─┼─────┼──────┼────┼──────┼───────┤│三│AD0000000│88年7月31日│16,000│ 劉坤澤 │已兌現││七││││││├─┼─────┼──────┼────┼──────┼───────┤│三│AD0000000│88年8月15日│50,000│ 林玫伶 │已兌現││八││││││├─┼─────┼──────┼────┼──────┼───────┤│三│AD0000000│88年9月30日│50,000│慶宜興寶實業│已兌現││九││││股份有限公司│││││││││├─┼─────┼──────┼────┼──────┼───────┤│四│AD0000000│88年8月2日│40,000│李岫馨│已兌現││十││││││├─┼─────┼──────┼────┼──────┼───────┤│四│AD0000000│88年8月3日│240,000│李岫馨│已兌現││一││││││├─┼─────┼──────┼────┼──────┼───────┤│四│AD0000000│88年8月7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二││││││├─┼─────┼──────┼────┼──────┼───────┤│四│AD0000000│88年8月12日│290,000│李岫馨│已兌現││三││││││├─┼─────┼──────┼────┼──────┼───────┤│四│AD0000000│88年8月15日│24,000│李岫馨│已兌現││四││││││├─┼─────┼──────┼────┼──────┼───────┤│四│AD0000000│88年8月12日│240,000│李岫馨│已兌現││五││││││├─┼─────┼──────┼────┼──────┼───────┤│四│AD0000000│88年8月15日│6,750│ 王三仁 │已兌現││六││││││├─┼─────┼──────┼────┼──────┼───────┤│四│AD0000000│88年8月17日│9,500│ 陳曄芳 │已兌現││七││││││├─┼─────┼──────┼────┼──────┼───────┤│四│AD0000000│88年8月17日│290,000│李岫馨│已兌現││八││││││├─┼─────┼──────┼────┼──────┼───────┤│四│AD0000000│88年10月16日│100,000│ 賴秀真 │已兌現││九│││││(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五│AD0000000│88年10月18日│100,000│賴秀真│已兌現││十│││││(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五│AD0000000│88年8月28日│390,000│李岫馨│已兌現││一││││││├─┼─────┼──────┼────┼──────┼───────┤│五│AD0000000│88年9月7日│50,000│ 徐儒誠 │已兌現││二││││││├─┼─────┼──────┼────┼──────┼───────┤│五│AD0000000│88年8月24日│283,500│李岫馨│已兌現││三││││││├─┼─────┼──────┼────┼──────┼───────┤│五│AD0000000│88年8月25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四││││││├─┼─────┼──────┼────┼──────┼───────┤│五│AD0000000│88年8月26日│100,000│李岫馨│已兌現││五││││││├─┼─────┼──────┼────┼──────┼───────┤│五│AD0000000│88年9月1日│6,000│ 羅秀珠 │已兌現││六││││││├─┼─────┼──────┼────┼──────┼───────┤│五│AD0000000│88年11月15日│100,000│不詳│退票││七││││││├─┼─────┼──────┼────┼──────┼───────┤│五│AD0000000│88年9月6日│43,250│蔡銘洲│已兌現││八││││││├─┼─────┼──────┼────┼──────┼───────┤│五│AD0000000│88年9月1日│54,000│李岫馨│已兌現││九││││││├─┼─────┼──────┼────┼──────┼───────┤│六│AD0000000│88年9月9日│200,000│李岫馨│已兌現││十││││││├─┼─────┼──────┼────┼──────┼───────┤│六│AD0000000│88年9月2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一││││││├─┼─────┼──────┼────┼──────┼───────┤│六│AD0000000│88年8月27日│2,000│ 陳慶煌 │已兌現││二││││││├─┼─────┼──────┼────┼──────┼───────┤│六│AD0000000│88年9月1日│32,382│臺灣電力公司│已兌現││三││││││├─┼─────┼──────┼────┼──────┼───────┤│六│AD0000000│88年9月5日│240,000│李岫馨│已兌現││四│││(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六│AD0000000│88年9月5日│50,000│李岫馨│已兌現││五││││││├─┼─────┼──────┼────┼──────┼───────┤│六│AD0000000│88年9月18日│30,000│無│已兌現││六││││││├─┼─────┼──────┼────┼──────┼───────┤│六│AD0000000│88年10月8日│30,000│無│已兌現││七││││││├─┼─────┼──────┼────┼──────┼───────┤│六│AD0000000│88年11月3日│40,000│不詳│退票││八││││││├─┼─────┼──────┼────┼──────┼───────┤│六│AD0000000│88年9月16日│43,250│蔡銘洲│已兌現││九││││││├─┼─────┼──────┼────┼──────┼───────┤│七│AD0000000│88年10月6日│77,000│ 劉淑潔 │已兌現││十││││││├─┼─────┼──────┼────┼──────┼───────┤│七│AD0000000│88年10月1日│50,000│不詳│已兌現││一││││││├─┼─────┼──────┼────┼──────┼───────┤│七│AD0000000│88年10月6日│43,250│ 周建國 │已兌現││二││││││├─┼─────┼──────┼────┼──────┼───────┤│七│AD0000000│88年10月21日│22,000│ 張珮玲 │已兌現││三││││││├─┼─────┼──────┼────┼──────┼───────┤│七│AD0000000│88年10月16日│110,000│無│已兌現││四││││││├─┼─────┼──────┼────┼──────┼───────┤│七│AD0000000│88年10月10日│24,000│ 王啟衛 │已兌現││五││││││├─┼─────┼──────┼────┼──────┼───────┤│七│AD0000000│88年11月8日│45,000│不詳│退票││六││││││├─┼─────┼──────┼────┼──────┼───────┤│七│AD0000000│88年11月7日│60,000│不詳│退票││七││││││├─┼─────┼──────┼────┼──────┼───────┤│七│AD0000000│88年11月21日│65,000│不詳│退票││八││││││├─┼─────┼──────┼────┼──────┼───────┤│七│AD0000000│88年11月30日│100,000│不詳│退票││九││││││├─┼─────┼──────┼────┼──────┼───────┤│八│AD0000000│88年12月7日│50,000│不詳│退票││十││││││├─┼─────┼──────┼────┼──────┼───────┤│八│AD0000000│88年10月13日│11,500│無│已兌現││一││││││├─┼─────┼──────┼────┼──────┼───────┤│八│AD0000000│88年10月8日│21,444│無│已兌現││二││││││├─┼─────┼──────┼────┼──────┼───────┤│八│AD0000000│88年10月16日│43,250│蔡銘洲│已兌現││三││││││├─┼─────┼──────┼────┼──────┼───────┤│八│AD0000000│88年10月22日│37,000│無│已兌現││四││││││├─┼─────┼──────┼────┼──────┼───────┤│八│AD0000000│88年10月14日│53,000│無│已兌現││五││││││├─┼─────┼──────┼────┼──────┼───────┤│八│AD0000000│88年10月2日│116,235│不詳│退票││六││││││├─┼─────┼──────┼────┼──────┼───────┤│八│AD0000000│88年10月1日│1,350│ 蔡琇帆 │已兌現││七││││││├─┼─────┼──────┼────┼──────┼───────┤│八│AD0000000│88年10月24日│50,000│無│已兌現││八││││││├─┼─────┼──────┼────┼──────┼───────┤│八│AD0000000│88年10月13日│3,000│無│已兌現││九││││││├─┼─────┼──────┼────┼──────┼───────┤│九│AD0000000│88年10月22日│30,000│李岫馨│已兌現││十││││││├─┼─────┼──────┼────┼──────┼───────┤│九│AD0000000│88年10月26日│25,000│永淇股份有限│已兌現││一││││公司││├─┼─────┼──────┼────┼──────┼───────┤│九│AD0000000│88年11月30日│50,000│不詳│退票││二││││││├─┼─────┼──────┼────┼──────┼───────┤│九│AD0000000│88年10月22日│70,000│賴秀真│已兌現││三││││││├─┼─────┼──────┼────┼──────┼───────┤│九│AD0000000│88年10月1日│60,000│不詳│退票││四││││││├─┼─────┼──────┼────┼──────┼───────┤│九│AD0000000│88年11月18日│80,000│不詳│退票││五││││││├─┼─────┼──────┼────┼──────┼───────┤│九│AD0000000│88年12月18日│110,000│不詳│退票││六││││││├─┼─────┼──────┼────┼──────┼───────┤│九│AD0000000│88年10月26日│43,250│蔡銘洲│已兌現││七││││││├─┼─────┼──────┼────┼──────┼───────┤│九│AD0000000│88年10月21日│30,000│不詳│退票││八││││││├─┼─────┼──────┼────┼──────┼───────┤│九│AD0000000│88年12月11日│30,000│不詳│退票││九││││││├─┼─────┼──────┼────┼──────┼───────┤│一│AD0000000│88年10月5日│92,000│蔡銘洲│已兌現││○│││││││○││││││├─┼─────┼──────┼────┼──────┼───────┤│一│AD0000000│88年11月6日│35,300│不詳│退票││○│││││││一││││││├─┼─────┼──────┼────┼──────┼───────┤│一│AD0000000│88年10月24日│10,000│ 陳永昌 │已兌現││○│(起訴書誤││││││二│載為AD7286│││││││424)│││││├─┼─────┼──────┼────┼──────┼───────┤│一│AD0000000│88年11月4日│35,000│ 周敏玲 │已兌現││○│││││││三││││││├─┼─────┼──────┼────┼──────┼───────┤│一│AD0000000│88年11月7日│18,000│不詳│退票││○│││││││四││││││├─┼─────┼──────┼────┼──────┼───────┤│一│AD0000000│88年10月28日│30,000│ 陳志龍 │已兌現││○│││││││五││││││├─┼─────┼──────┼────┼──────┼───────┤│一│AD0000000│88年11月10日│40,000│不詳│退票││○│││││││六││││││├─┼─────┼──────┼────┼──────┼───────┤│一│AD0000000│88年11月4日│100,000│不詳│退票││○│││││││七││││││├─┼─────┼──────┼────┼──────┼───────┤│一│AD0000000│88年11月6日│100,000│不詳│退票││○│││││││八││││││├─┼─────┼──────┼────┼──────┼───────┤│一│AD0000000│88年11月8日│22,000│不詳│已兌現││○│││││││九││││││├─┼─────┼──────┼────┼──────┼───────┤│一│AD0000000│88年11月6日│43,250│蔡銘洲│已兌現││一│││││││○││││││├─┼─────┼──────┼────┼──────┼───────┤│一│AD0000000│88年11月17日│251,750│不詳│退票││一│││││││一││││││├─┼─────┼──────┼────┼──────┼───────┤│一│AD0000000│88年11月10日│20,000│不詳│退票││一│││││││二││││││├─┼─────┼──────┼────┼──────┼───────┤│一│AD0000000│88年11月1日│100,000│不詳│退票││一│││││││三││││││├─┼─────┼──────┼────┼──────┼───────┤│一│AD0000000│88年11月12日│42,000│不詳│退票││一│││││││四││││││├─┼─────┼──────┼────┼──────┼───────┤│一│AD0000000│88年11月12日│55,000│不詳│退票││一│││││││五││││││├─┼─────┼──────┼────┼──────┼───────┤│一│AD0000000│88年11月9日│100,000│不詳│退票││一│││││││六││││││├─┼─────┼──────┼────┼──────┼───────┤│一│AD0000000│88年11月14日│17,000│不詳│退票││一│││││││七││││││├─┼─────┼──────┼────┼──────┼───────┤│一│AD0000000│88年11月16日│20,000│不詳│退票││一│││││││八││││││└─┴─────┴──────┴────┴──────┴───────┘附註:退票之部分,業經玉山銀行檢附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惟
因並無退票支票影本或其他相關資料可佐,故無執票人之資料可資登載。
附表二:
┌─┬─────┬──────┬────┬──────┬───────┐│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備註││號│││(新台幣│││││││)││││││││││├─┼─────┼──────┼────┼──────┼───────┤│一│HF0000000│88年8月6日│4,809│華禕股份有限│已兌現││││││公司││├─┼─────┼──────┼────┼──────┼───────┤│二│HF0000000│88年8月25日│240,000│李岫馨│已兌現││││││││├─┼─────┼──────┼────┼──────┼───────┤│三│HF0000000│88年10月3日│120,000│ 王忠元 │已兌現││││││││├─┼─────┼──────┼────┼──────┼───────┤│四│HF0000000│88年8月28日│20,000│ 羅百吉 │已兌現││││││││├─┼─────┼──────┼────┼──────┼───────┤│五│HF0000000│88年9月4日│42,000│不詳│已兌現││││││││├─┼─────┼──────┼────┼──────┼───────┤│六│HF0000000│88年8月28日│450,000│ 涂智凱 │已兌現││││││││├─┼─────┼──────┼────┼──────┼───────┤│七│HF0000000│88年9月7日│7,000│無│已兌現││││││││├─┼─────┼──────┼────┼──────┼───────┤│八│HF0000000│88年9月26日│43,250│蔡銘洲│已兌現││││││││├─┼─────┼──────┼────┼──────┼───────┤│九│HF0000000│88年12月27日│12,100│不詳│退票││││││││├─┼─────┼──────┼────┼──────┼───────┤│十│HF0000000│88年11月5日│33,400│無│已兌現││││││││├─┼─────┼──────┼────┼──────┼───────┤│十│HF0000000│88年11月19日│22,000│不詳│退票││一││││││├─┼─────┼──────┼────┼──────┼───────┤│十│HF0000000│88年11月16日│43,250│不詳│退票││二││││││├─┼─────┼──────┼────┼──────┼───────┤│十│HF0000000│88年11月17日│80,000│不詳│退票││三││││││├─┼─────┼──────┼────┼──────┼───────┤│十│HF0000000│88年11月18日│125,000│不詳│退票││四││││││└─┴─────┴──────┴────┴──────┴───────┘附註:退票之部分,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退票理由單影本
附卷,惟因並無退票支票影本或其他相關資料可佐,故無執票人之資料可資登載。
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一│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戶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帳號:122967,開戶日期│)、原留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88年6月22日)│方形)、存戶即申請人(立約定書人)簽││││章欄「蔡銘洲」之簽名1枚、「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二│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內頁(帳號:0000-000-000│)│││967,開戶日期:88年6月││││22日、發摺日期:88年6月││││22日)││││││├──┼────────────┼──────────────────┤│三│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存戶(申請人)即立約定書人(戶名)欄│││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立約定│││(帳號:02173-8,申請日│書人(即開戶申請人)簽章欄「蔡銘洲」│││期:88年6月21日、開戶日│之簽名1枚、「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期:88年6月23日)│形)、立約定書人(及代表人)親簽欄「││││蔡銘洲」之簽名1枚、「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四│玉山銀行聚寶存款印鑑卡(│留存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帳號:000-000000,開戶日│)、存戶簽章欄「蔡銘洲」之簽名1枚、│││期:88年6月22日、啟用日│「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期:88年6月22日)││├──┼────────────┼──────────────────┤│五│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留存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帳號:000-000000,開戶│)、存戶簽章欄「蔡銘洲」之簽名1枚、│││日期:88年6月23日、啟用│「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日期:88年6月23日)││├──┼────────────┼──────────────────┤│六│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留存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2枚(方形│││(帳號:000-000000,開戶│、圓形各1枚)、存戶簽章欄「蔡銘洲」│││日期:88年6月23日、啟用│之簽名1枚、「蔡銘洲」之印文2枚(圓│││日期:88年8月16日)│形)│├──┼────────────┼──────────────────┤│七│玉山銀行聚寶存款印鑑卡(│留存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形│││帳號:000-000000,開戶日│)、存戶簽章欄「蔡銘洲」之簽名1枚、│││期:88年6月22日、啟用日│「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形)│││期:88年8月16日)││├──┼────────────┼──────────────────┤│八│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形│││內頁(帳號:0000-000-000│)│││967,開戶日期:88年6月││││22日、核印日期:88年8月││││16日)││├──┼────────────┼──────────────────┤│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立約定書人(戶名及代表人)簽章欄「蔡│││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銘洲」之簽名1枚、「蔡銘洲」之印文1│││(帳號:00000000,申請日│枚(方形)│││期:88年7月26日、開戶日││││期:88年8月3日)││├──┼────────────┼──────────────────┤│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留存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帳號:00000000,啟用日│)、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蔡銘洲」之簽│││期:88年8月3日)│名1枚、「蔡銘洲」之印文1枚(方形)│├──┼────────────┼──────────────────┤│十│寶島商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申請人簽章欄「蔡銘洲」之簽名1枚、「││一│貸款借款申請書│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形)│││(申請日期:88年8月27日││││)││├──┼────────────┼──────────────────┤│十│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立約定書人(存戶)簽章欄「蔡銘洲」││二│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1枚、「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帳號:000000000-0,申│形)│││請日期:88年9月1日)││├──┼────────────┼──────────────────┤│十│寶島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領│申請人簽章欄「蔡銘洲」之簽名1枚、「││三│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形)│││(帳號:00-000000-0,申││││請日期:88年9月1日)││├──┼────────────┼──────────────────┤│十│寶島商業銀行印鑑聲請書│留存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形││四│(帳號:00-000000-0,啟│)、戶名及負責人簽章欄「蔡銘洲」之簽│││用日期:88年9月1日)│名1枚、「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形)│├──┼────────────┼──────────────────┤│十│寶島商業銀行印鑑卡│留存印鑑欄「蔡銘洲」之印文1枚(圓形││五│(帳號:00-000000-0,啟│)│││用日期:8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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