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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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嫻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學府二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先暫停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廖梓均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指示,即貿然前行,蔡慶嫻因而煞車不及,所駕上開車輛與廖梓均騎乘之前開機車相撞,致廖梓均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1至第4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及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顱腦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慶嫻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梓均告訴被告蔡慶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梓均與被告蔡慶嫻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廖梓均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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