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99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竣傑 債務人 張方 窗薇 債務人 張竣勝 債務人 張淑華
一、債務人張竣勝、張淑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文昌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竣傑、 張方窗薇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竣勝、張淑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昌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張竣傑、張方窗薇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5,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債務人張竣傑於就讀岡山高中時,邀同案外人張文昌及債
務人張方窗薇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5,8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㈢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㈣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6月18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5,896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㈤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㈥債權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㈦經查,張文昌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張方窗薇、張竣傑
、張竣勝、張淑華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繼承人張方窗薇、張竣傑、張竣勝、張淑華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繼承人張方窗薇、張竣傑、張竣勝、張淑華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張文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