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興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興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 劉淑瑛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98號被告 邵興富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興富於民國110年9月5日5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道○號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區○○路由北往南行經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適劉淑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劉淑瑛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1分許對邵興富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興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