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楊惠雯 被告 文匯捷
郭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文匯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瑞立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2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郭瑞立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文匯捷(下稱系爭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文匯捷應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文匯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以:郭瑞立前向我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郭瑞立積欠原告之債務與我無關,同意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辯。被告郭瑞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被告郭瑞立前積欠原告90萬元本息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審訴卷第363頁)㈡郭瑞立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1日書立信託契
約書,約定以郭瑞立為信託受益人,文匯捷為信託受託人,並於105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匯捷。(審訴卷第177至180頁)㈢郭瑞立108年名下財產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文匯捷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該條立法說明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若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揭客觀情狀,則在所不問。又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條係於85年1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
244條尚無現行第4項之規定,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就信託法所未規範者,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前段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9月15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嗣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地政謄本申請紀錄可資為憑(見審訴卷第9頁、第158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可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致原告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情狀,害及原告之債權,則不論被告間行為時明知上開情事與否,均有信託法第6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文匯捷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號│財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399│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225│全部│├──┼───────────────┼───┼──────┤│3│高雄市○○區○○○段○○○○○○號│79│全部│├──┼───────────────┼───┼──────┤│4│高雄市○○區○○○段○○○○○○號│26│全部│├──┼───────────────┼───┼──────┤│5│高雄市○○區○○○段○○○○號│752│全部│├──┼───────────────┼───┼──────┤│6│高雄市○○區○○○段○○○○號│1833│2375/18000│├──┼───────────────┼───┼──────┤│7│高雄市○○區○○○段○○○號│91.47│2375/180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