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郵件壹件沒收。
事實
一、楊建忠明知其並無 蔡依玲 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 朱德政 」在社團「Jolin 蔡依林 20週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內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 廖湘芹 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不知情之 蘇宇湘 所申辦之岡山平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建忠進而藉此用以清償對蘇宇湘之房租債務。楊建忠為掩飾犯行脫免罪責,乃指示 曾晨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之德盛郵局,寄出內裝有空白匯款單之郵件(收件人為Vivian),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前開掛號郵件收執聯畫面予廖湘芹,佯以依約寄出演唱會門票,隨後即電聯郵局客服人員撤回前開郵件。嗣因楊建忠曾於同日稍早以相同手法詐騙 曾婉萍 ,經曾婉萍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報警處理,而楊建忠適巧於同日16時40分許偕同曾晨真前往德盛郵局欲取回前開撤回郵件(包含收件人為曾婉萍之郵件)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郵件1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湘芹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移轉管轄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建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湘芹、證人蘇宇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25至27、44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臉書社團「Jolin蔡依林20週年演唱【讓票-換票-求票】平台」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蘇宇湘之前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郵件收寄資訊、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同案被告曾晨真臨櫃寄出郵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5至6、15至17、28至
39、58、65至66頁),復有郵件1件(收件人為Vivian)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平台,以帳號「朱德政」公告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頻道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廖湘芹,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又廖湘芹受騙後,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蘇宇湘前揭帳戶內,以清償楊建忠對蘇宇湘之債務,業據認定如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之工作、月薪3至5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已全額匯還廖湘芹6,000元等語,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7頁及偵2卷第77頁),堪信屬實。此情堪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扣案郵件1件,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廖湘芹係為達成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坤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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