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昀萱(下稱被告)明知於民國109年5月5日0時許,其同意並指示員工即告訴人 周富民 (下稱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供載客之用,僅因嗣後一時無法聯絡告訴人而不知車輛去向,竟基於誣告故意,於同日9時19分許,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前揭車輛遭竊,以此方式誣指告訴人竊取其前揭車輛而涉有竊盜罪嫌,經警調閱通聯、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檢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5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橋頭地檢署110年5月26日橋檢信河110撤緩偵23字第1109018896號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然其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地址(公文送達處所)」欄位所填載者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是檢察官若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之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方為適法。然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處所,而僅向戶籍地址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乃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無人領取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尚非合法。
四、從而,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據上論斷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