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郭龍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王宏鑫 律師被告郭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郭進 和
郭進榮 郭俊宏 謝郭淑 貞陳 郭淑容 蘇崇元 (即 郭淑惠 之承受訴訟人) 蘇恩敏 (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湘 淇(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湘晴 (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湘庭 (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許金娟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四九、八四九之三、八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己○○及被告丁○○、戊○○、乙○○、辛○○○、庚○○○、癸○○、壬○○、丑○○、寅○○、子○○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追加請求分割同段849-3地號土地,核屬訴之追加,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僅配偶 蘇水發 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癸○○、壬○○、丑○○、寅○○、子○○均未拋棄繼承,有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其等並於10
9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必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方式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以附圖二方案二及附表四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戊○○、乙○○、辛○○○、庚○○○、癸○
○、壬○○、丑○○、寅○○、子○○(下稱丁○○等十人)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應以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但如附表三之找補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849地號土地背對道路左側為加昌路271、273
號6層建物,現供旅館使用,據被告丁○○、戊○○、乙○○、丙○○、辛○○○、庚○○○稱為其所有,目前尚未保存登記。背對道路右側為加昌路275、277號建物,現場鄰路側看為4層樓建物,側面及後方看則有6層,據兩造稱分別為甲○、己○○所有。上面三建物後方另有巷弄通往建物後方,又277號建物旁有可供通行之巷道通往849-4地號土地,勘驗時有多輛機車往來通行。沿該巷道進入後另有一三合院建物,懸掛門牌為加昌路279巷1號。三合院內結構有正廳及左右護龍。面對正廳左側廂房為原告使用,被告甲○則使用右側廂房外側兩間及面對正廳左側房間,其餘被告則使用右側廂房最內房間及面對正廳右側房間,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7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結果如附圖一所示。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兩
造依附表三之方式找補,該方案保留上開面臨加昌路之建物,且各分割土地地形完整便於完整利用,另該方案經鑑定之結果,分割後整體分割價值為93,719,300元,業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是該方案之分割後之整體價值,較其他方案之整體價值高出甚多,堪認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可採之方案。而被告甲○提出如附圖二方案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然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多塊,不僅兩造對於其中編號E、F1、F
2、G1、G2應分歸何人所有並無共識,且該等土地與編號A、B、C亦非均屬相鄰,導致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位置難以合併利用,更將導致分割後土地更形破碎而不易整體利用。此外,復因通行上開編號E、F1、F2、G1、G2土地,而有將849-3地號土地及編號H留設作為通路而由各共有人共同持有之必要,不僅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且仍有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全體共有,亦無助於共有關係之單純化,且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為74,835,02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佐,與原告所提方案有近2千萬元之價值落差,明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自難認屬妥適之方案。
⒊而系爭土地如以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
,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前述系爭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至被告丁○○等十人雖辯稱附表三之找補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土地之價值涉及土地位置、面積、土地形狀、利用情形、使用分區等諸多因素,尚非實價登錄資料所得替代,而被告丁○○等十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多筆與系爭土地地段不同,面積更有相當之落差,自難遽認得以該等資料推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無從推翻系爭估價報告所為認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附圖二方案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認應以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2平方公尺)、849││-3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849-4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甲○│二十四分之七│├──┼─────────────────┼──────────┤│2│己○○│二十四分之七│├──┼─────────────────┼──────────┤│3│丁○○、戊○○、乙○○、辛○○○、│ 公同 共有二十四分之十│││庚○○○、癸○○、壬○○、丑○○、│(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寅○○、子○○││└──┴─────────────────┴──────────┘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A1│己○○│全部│188平方公尺│├──┼───────────┼──────┼────────┤│B1│甲○│全部│147平方公尺│├──┼───────────┼──────┼────────┤│C1│丁○○、戊○○、乙○○│公同共有全部│317平方公尺│││、辛○○○、庚○○○、│││││癸○○、壬○○、丑○○│││││、寅○○、子○○│││├──┴───────────┴──────┴────────┤│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A2│己○○│全部│35平方公尺│├──┼───────────┼──────┼────────┤│B2│甲○│全部│25平方公尺│├──┼───────────┼──────┼────────┤│C2│丁○○、戊○○、乙○○│公同共有全部│32平方公尺│││、辛○○○、庚○○○、│││││癸○○、壬○○、丑○○│││││、寅○○、子○○│││├──┴───────────┴──────┴────────┤│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由己○○分得全部│└──────────────────────────────┘附表三:
┌────────┬─────┬─────┬─────┬─────┬─────┬─────┬─────────┬──────┐││己○○支付│丁○○支付│戊○○支付│乙○○支付│辛○○○支│庚○○○支│癸○○、壬○○、蘇│合計│││金額│金額│金額│金額│付金額│付金額│湘淇、寅○○、蘇湘││││││││││庭連帶支付金額││├────────┼─────┼─────┼─────┼─────┼─────┼─────┼─────────┼──────┤│甲○受補償金額│545,400元│890,026元│890,026元│890,026元│890,026元│890,026元│888,770元│5,884,300元│└────────┴─────┴─────┴─────┴─────┴─────┴─────┴─────────┴──────┘附表四: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A│丁○○、戊○○、乙○○│公同共有全部│196平方公尺│├──┤、辛○○○、庚○○○、│├────────┤│F1│癸○○、壬○○、丑○○││68平方公尺│││、寅○○、子○○│││├──┼───────────┼──────┼────────┤│B│甲○│全部│92平方公尺│├──┤│├────────┤│E│││111平方公尺│├──┼───────────┼──────┼────────┤│C│己○○│全部│113平方公尺│├──┤│├────────┤│G1│││19平方公尺│├──┼───────────┼──────┼────────┤│D│甲○、己○○、丁○○、│依附表一應有│53平方公尺│││戊○○、乙○○、謝郭淑│部分比例共有││││貞、庚○○○、癸○○、│││││壬○○、丑○○、寅○○│││││、子○○│││├──┴───────────┴──────┴────────┤│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F2│丁○○、戊○○、乙○○│公同共有全部│20平方公尺│││、辛○○○、庚○○○、│││││癸○○、壬○○、丑○○│││││、寅○○、子○○│││├──┼───────────┼──────┼────────┤│G2│己○○│全部│70.2平方公尺│├──┼───────────┼──────┼────────┤│H│甲○、己○○、丁○○、│依附表一應有│1.8平方公尺│││戊○○、乙○○、謝郭淑│部分比例共有││││貞、庚○○○、癸○○、│││││壬○○、丑○○、寅○○│││││、子○○│││├──┴───────────┴──────┴────────┤│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由甲○、己○○、丁○○、戊○○、乙○○、辛○○○、庚○○○、││癸○○、壬○○、丑○○、寅○○、子○○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