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撒瑪利亞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代表人 沈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陳薏新 許毓恩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37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改隸至被告機關,經被告查認其改隸之後,有未依其章程及相關規定每半年召開1次董事會,且亦未於規定期限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報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被告備查之情形,經被告以106年7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156830號、106年12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277984號、107年8月13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185906號函限期原告召開董事會及報送資料。其後,被告所屬社會局又以109年2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12918號函通知原告捐助財產未達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報送預算、決算及財產證明文件之紀錄,限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前完成補正;另以109年7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81027號函通知原告於l09年8月3日前完成捐助財產之補正,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19條及第30條規定,以109年8月25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06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嗣因該函之署名有誤,被告以109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39360號函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⑵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備位聲明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查原告原名為87年2月3日設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 沈有德 、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99年11月16日改隸臺中市,並於99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有長達20餘年社會服務經驗,組織、設備均完善。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未提供財產證明為由,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
2.原處分之署名係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彭懷真 之名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有第111條第1款及第7款之無效事由。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政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見原處分以被告所屬社會局局長之名義發函,致使原告不能得知原處分機關究竟為臺中市政府或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有使原告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既無從依原處分之內容充分了解救濟程序,即屬嚴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益,應係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且無從補正,應屬無效甚明。
3.查依原處分之顯名機關雖係顯示臺中市政府,然其關於「地址:407201臺中市○○區○○○道○段○○號,承辦人:丁○○,電話:00-00000000#37213,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文末首長姓名)局長彭懷真」部分之記載,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2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12918號函、109年3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25595號函、109年3月27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6683號函、109年3月30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6688號函、109年4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42648號函、109年7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81027號函、109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96468號函中關於地址、承辦人、電話、電子信箱、機關首長屬名均相同,又系爭原處分與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函予原告之函文唯一差別僅在於原處分之機關名稱為臺中市政府,其餘記載與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有高度相似,幾盡相同,致使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究竟為臺中市政府或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產生混淆誤認,此等瑕疵既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不能由書面處分得知處分機關者,亦屬於如同刻在額頭般明顯之重大瑕疵而有同法第7款之適用,故系爭原處分既然有使原告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無從依原處分之內容充分了解救濟程序,即屬嚴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益,應係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且無從補正,故該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4.又查,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37225號訴願決定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然依該判決意旨為「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以便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可得據以提出不服之理由以資救濟,並由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可得知救濟途徑。是倘由行政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僅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可知,該案件之事實為「僅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與本件之案件事實為「機關與首長之署名或簽章」相異,自難比附援引,況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可知,倘由行政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易言之,若行政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使受處分人有混淆誤認,不知何者為正確之行政處分機關時,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即有影響,故本件系爭原處分既發生機關與首長之署名或簽章迥異之情形,甚至該原處分承辦人等相關記載與先前受處分人收受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相同,將導致受處分人無從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系爭原處分即應屬無效。
5.又查,關於原告先前曾遭被告要求補正等情,實係因原告代表人甲○○自95年12月30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師資格,具有醫師執業證書,前幾年均奔波於中國湖南地區執行醫療職務,為民服務,因返台次數有限而未能及時依被告之要求補正相關文件,又關於本件未即時完成捐助財產補正事宜,除了因鉅額籌措不易外,尚逢原告基金會代表人甲○○親人逝世需處理後事,故實非原告能力不佳或有故意不理會主管機關之指導情形,又因近年中國疫情嚴重,原告代表人甲○○已將生活重心移回臺灣,將專心致力於經營原告,且亦逢有善心人士提供資金,使原告完成資金籌措,故原告相信憑其前身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長期投入無障礙服務、長照服務已長達二十餘年之豐富經驗,能繼續發揮所長維護公益與社會福祉,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使原告得繼續為社會服務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為有瑕疵但可更正之行政處分,被告業以109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39360號函更正並書面通知原告,此更正部分無涉影響原處分書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處分效力之確認訴訟,屬無理由:
⑴原處分函之首長簽字章應為市長簽字章,原處分係誤蓋社會局局長簽名章,此錯誤經更正後原處分效力不生影響。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發現錯誤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以109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39360號函更正並書面通知原告,已更正部分無涉影響原處分書效力。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若行政處
分有作成足以認定處分作成機關之記載,首長之署名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因受處分人之救濟權益未受侵害,尚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原處分已有作成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之記載,雖有首長署名錯誤之瑕疵,然並未影響原告之救濟權益,依前揭判決內容,尚不得認原處分為無效,且被告業以109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39360號函更正上開瑕疵,故原處分效力應不受影響。
2.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⑴原告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府授社助字第0990327046號函
同意自臺南市政府改隸至臺中市政府,該會於99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變更登記後,其會務及業務呈現停滯狀態,財務部分亦未報送完整預決算資料及財產證明文件,被告已多次函文要求原告補正,並輔以基金會之評鑑與輔導,但成效不彰。
⑵會務運作部分: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及原告捐助章程(103年3月14日修訂版本)第11條規定略以,董事會議每6個月召開一次,原告應每6個月召開一次董事會議,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報送被告備查。其自99年起應召開19次會議,然實際僅召開7次(原告於103年3月1日、10月19日、106年9月26日、107年10月19日、12月17日、108年4月19日、109年21日召開董事會)。
⑶財務運作部分:原告應於每年度報送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其自99年起應報送10次預算及決算資料,然實際僅報送2次,且報送之資料仍有缺漏。又依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設可及監督辦法第5條規定,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最低數額為1,000萬元,然原告已動用經法院登記之捐助財產1,000萬元,且經多次函請其報送預算決算資料及財產證明文件未果,又依原告109年2月26日109怡字001號函之說明,可知其捐助財產已明顯不足。
⑷評鑑結果:被告每3年進行1次評鑑,原告僅於101年度接
受評鑑(104年及107年皆未受),成績為丁等。⑸輔導結果:被告於103年、106年、108年提供會務、財務
、法院變更注意事項等相關個別輔導,但原告亦無法在輔導團隊協助、扶植下回復正常運作。
⑹被告機關(含業務主管機關社會局)處理情形(限期補正、自行解散):
A、函請原告補送預決算相關文件:106年3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28997號函請補送106年度預料;106年8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86720號函請補送105年度決算資料;107年6月12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65002號函請補送107年度預算資料;107年7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80486號函請補送106年度決算資料;108年5月8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56419號函請補送108年度預算資料;108年8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93575號函請補送108年度預算資料;108年8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93570號函請補送107年度決算資料;109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96468號函請補送108年度決算資料。
B、函復原告補正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及恢復董事會運作:106年10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10719號函復該會補正董事改選文件、105年決算及106年度預算資料;107年10月17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114969號函復該會須依規報送及補正預決算資料;107年11月19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122360號函復該會補正董事改選(聘)文件,並請該會依規報送及補正預決算資料;108年1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145631號函復該會補正章程變更文件,並請該會依規報送及補正預決算資料;108年1月11日中市助字第1080000846號函復該會補正章程變更請該會依規報送及補正預決算資料;109年3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25595號函復補正預決算資料,及該會報送補齊基金之計畫期限;109年3月27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6438號函復補正預決算資料及補齊1千萬基金;109年3月30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6688號函復補正預決算資料及補齊1,000萬元基金。
C、函請原告限期改善(恢復董事會運作及補齊基金):106年7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156830號函、107年8月13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185906號函、109年2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12918號函、109年7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81027號函。
⑺綜上,原告之會務、財務及業務明顯停滯數年,未依相關
法規及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亦經多次輔導及函請改善,皆未獲積極處理,其捐助基金亦未能於補正期限前補齊或報送補正計畫,符合財團法人法第11條及第30條廢止設立許可之條件。
3.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足夠時間籌措資金,逕行廢止設立許可登記,其於109年9月4日完成資金籌措,被告應視原告提供資金後視其違規情形改善,重新審查原處分,然被告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等語:
⑴被告多年透過基金會評鑑與輔導,多次函請該會報送預決
算資料及財產證明文件,皆未獲得該會積極處理,被告所屬社會局以109年7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81027號函再次請該會於109年8月3日前補齊捐助基金或財產證明文件,惟於期限前亦未收到原告補齊基金之資料或具體補正計畫。
⑵原告於109年8月5日來函申請展延基金補齊期限至109年8
月31日,因原告來函時間已逾改善之期限,且原告亦未檢附具體補正計畫,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並依規續辦廢止設立許可之程序。
⑶被告自106年起函請原告針對會務及財務部分限期改善或
補送會議紀錄與預決算文件在案,亦有邀請專家學者提供個別輔導之資源供該會運用,期該會能夠恢復會務、財務及業務運作,但多年來原告均未有所改善。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廢止設立許可函發出前,亦未接獲函報紀錄或報送補正捐助基金之計畫等積極作為。原告109年9月21日檢送訴願書(補充說明)時才附上於109年9月4日捐助基金1,000萬元存入該會聯邦銀行專戶之定存單,及於109年10月6日檢送補充訴願理由書時,附上109年9月17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與部分預決算文件。原告多年來未積極改善處理會務,持續空轉、辦理業務不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之目的,損害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甚大。被告依權責,經審慎考量下,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無裁量怠惰之虞。另原告所述資金籌措為借貸關係,原告須合法設立,貸款人始同意將此筆貸款轉為贈與等語,原告亦無向被告說明,被告於本件訟訴案,始知悉該補正基金為借貸性質。
4.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規定,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額,為同法第11條第3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事由。第30條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其明定「限期補足」、「限期改善」、「屆期未補足」、「屆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為「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無其他裁量餘地,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事實。原告109年9月4日完成資金籌措,早已逾越被告所定之限期改善期限。如被告因應原告要求,即便逾越限期改善期間,無論何時只要有補齊捐助財產,則財團法人法及相關規定僅作為參考而非依據,行政機關之管理與監督形同虛設,被告即為實質的違法。
5.原告前身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該會已列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印製「建構政府與民間夥伴關係過程中遭遇困難案例參考手冊」中具特殊性、代表性之97年度業務委外遭受困難之案例,可見其相關社會福利服務及營運績效,均無法達成增進民眾福祉、促進社會公益之目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6年7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156830號、106年12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277984號、107年8月13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185906號函、被告所屬社會局109年2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12918號函、109年7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81027號函、原處分、被告109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3936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處分是否無效,攸關原告法人格是否存續,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處分適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1.按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第19條第6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4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第30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行為時臺中市審查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109年11月9日廢止)第5點規定:「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點規定:「本府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
2.經查,原告於99年改隸至被告機關,經被告查認其改隸之後,有未依其章程及相關規定每半年召開1次董事會,且亦未於規定期限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報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被告備查之情形,經被告以106年7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156830號、106年12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277984號、107年8月13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185906號函限期原告召開董事會及報送資料。其後,被告所屬社會局又以109年2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12918號函通知原告捐助財產未達最低捐助財產總額(1,000萬元),未報送預算、決算及財產證明文件之紀錄,限其於109年2月27日前完成補正;另以109年7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81027號函通知原告於l09年8月3日前完成捐助財產之補正,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19條及第30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嗣因該函誤以社會局局長署名,被告續以109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39360號函予以更正,有上揭相關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4-321、25、461頁)。從而,原告之會務、財務及業務明顯停滯數年,未依相關法規及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經被告多次輔導及函請改善,均未獲積極處理,其捐助基金亦未能於補正期限前補齊或報送補正計畫,符合財團法人法第11條及第30條廢止設立許可之條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依前述規定,實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4日完成籌措1,000萬元捐助財產,並提供相關證明予被告乙節,不論是否屬實,核屬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8月25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06958號函係以社會局局長彭懷真之名義發函,致使原告不能得知原處分機關究竟為臺中市政府或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有使原告混淆誤認之虞,無從依原處分之內容充分了解救濟程序,嚴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第111條第1款、第7款(原告起訴狀所載同條第6款部分,業經其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係誤載而不再主張),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11條第1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關於行政處分須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以便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可得據以提出不服之理由以資救濟,並由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可得知救濟途徑。是倘由行政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即非屬第111條第1款所規定之無效情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綜觀被告109年8月25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06958號函,其
抬頭已明確記載「臺中市政府函」,主旨欄載明「貴會未依法令規定及章程補齊捐助基金,『本府』業予限期改善在案……」,說明欄略以:「……二、『本府』業以109年2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12918號函……惟貴會未依上開函文辦理完成,已違反前揭法令,『本府』依法廢止設立許可。……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並副知「『本府』社會局(長青福利科)、『本府』社會局(婦女福利及性別平等科)、『本府』社會局(兒少福利科)、『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本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本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等,由該函文之抬頭及內容,多處可見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且告知原告救濟途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等情,可知該函文「局長彭懷真」之署名,純屬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且,被告對於上述顯然誤載,已以109年9月29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39360號函辦理更正(本院卷第461頁)。故該顯然錯誤尚未達到重大之程度者,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⑶其次,原告收受原處分函文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董事
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第四案案由:如何因應臺中市政府廢止本基金會設立許可案,提請討論。說明:
㈠臺中市政府在109年8月25日以府授社助字第1090206958號函廢止本基金會設立許可。㈡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決議:一、本基金會當初設立有其目的與使命,如遭廢止愧對先人且有違基金會設立之宗旨,會後立即委請律師在期限內繕具訴願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337-339頁)。嗣原告於109年9月18日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亦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本院卷第327頁),且其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可證原告並無因此而誤認原處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⑷至於原處分關於「地址:407201臺中市○○區○○○道○
段○○號,承辦人:丁○○,電話:00-00000000#37213,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部分,僅係承辦人之姓名及聯絡資料之記載,並非作為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何者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記載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2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12918號函、109年3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25595號函、109年3月27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6683號函、109年3月30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6688號函、109年4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42648號函、109年7月1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81027號函、109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96468號函中之地址、承辦人、電話、電子信箱相同,致使其對於原處分機關究竟為臺中市政府或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產生混淆誤認,亦不可採。
⑸從而,原處分雖誤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彭懷真署名,
惟仍可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且原告亦遵期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並未影響原告之救濟權益,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顯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即非屬第111條第1款及第7款所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誤以社會局局長彭懷真之名義署名,致使原告不能得知原處分機關究竟為臺中市政府或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有使原告混淆誤認之虞,無從依原處分之內容充分了解救濟程序,嚴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益,應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