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展豪 被告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 王善資 被告 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蔡佩娟、王善資、王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慧能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06年3月29日邀同
被告蔡佩娟、王善資、王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2.03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違約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09);另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89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慧能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9日,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495萬8,32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本票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7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計息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133萬3,320│自民國107年4月24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年利率百分之3.12計│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362萬5,000│自民國107年4月29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列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年利率百分之2.98計│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495萬8,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