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聲簡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睿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99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廖振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以頂替罪判決在案,則該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有提出再審聲請狀,並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之繕本,而被告雖因涉犯頂替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然該案件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足認被告所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案件之犯行係頂替他人;此外,亦無聲請人所稱依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事證,足認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顯未依法定程序檢具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