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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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THANHSON(段青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THANH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DOANTHANHSON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輕型」更正為「重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陳現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又被告因逾期居留現收容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是其於收容期限屆至時即可能遭遺返,本院因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被告DOANTHANHSON(越南籍,中文譯名:段青山)
男22歲(民國84年10月11日)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THANHSON於民國107年8月5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超市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7年8月6日凌晨0時2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安中路6段之路口處,因未依規定緊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THANH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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