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瑀於民國107年7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47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8、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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