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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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16號原告 簡基憲
簡督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禎誼 被告 簡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為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2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之1號房屋)分別遷讓返還予原告簡基憲及簡督憲,並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0,000元,第3項聲明部分,則為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2之1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2紙主張依房屋課稅現值,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2之1號房屋之房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2,800元(計算式:1,056,200元+606,600元=1,662,8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尚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08,000元,則系爭
2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7,774,240元、系爭2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7,678,56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各為10000分之716,是系爭土地價值合計應為25,539,445元(計算式:427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7,677元×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2=25,53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故原告起訴時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2之1號房屋價值應合計為29,913,355元(計算式:55,452,800元-25,539,445元=29,913,35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1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2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後,尚應補繳25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門牌號碼│面積│交易單價│交易價格│││(層次面積+附屬│(每平方公││││建物面積)│尺/元)││├───────┼────────┼─────┼──────┤│臺北市大安區瑞│133.53平方公尺│208,000元│27,774,240元││安街180巷2號│(計算式:120.60│││││+12.93=133.53)│││├───────┼────────┼─────┼──────┤│臺北市大安區瑞│133.07平方公尺│208,000元│27,678,560元││安街180巷2之│(計算式:120.24││││1號│+12.83=133.07)│││├───────┴────────┴─────┼──────┤│合計│55,45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