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卻不思警惕,仍再犯下本件犯行,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0號被告黃明全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6日4時30分,在臺南市○○路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5時4分,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618巷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