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施佩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8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佩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30日19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動機、手段、年齡智識及其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係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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