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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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累犯,共五罪),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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