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張育瑄 被告富士康 廣告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泰龍被告 夏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44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夏士偉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内容為負責招攬業務、介紹投資、收取投資款項及教育訓練旗下業務員。被告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夏士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原告介紹、招攬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1單位,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予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富士康公司保證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給付年利率12%之紅利3,880元予原告,共計36個月,於111年4月30日合約期滿後,被告富士康公司應於111年5月30日全額退還保證金388,000元予原告,上開契約表面上係加盟承租廣告複合機,然實際上並無加盟、承租之事實,被告等係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實質上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嗣原告又於108年5月29日經被告夏士偉招攬,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星合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20萬元,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每季給付年利率15.6%之紅利2,600元予原告,契約期間均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於111年5月29日合約期滿後應共退還投資款20萬元予原告,上開契約形式上係透過投資人向被告星合公司租用廣告設備,再由投資人提供廣告設備委由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然實際上並無租用廣告設備及委託經營之行為,實為以高額紅利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無預警通知因經營困難,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故不再支付經營利益或紅利,亦禁止投資人解約拿回本金,媒體新聞並於110年3月份爆出被告富士康公司吸金60億元惡性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被告李泰龍、夏士偉上開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李泰龍、夏士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李泰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辯稱:被告公司確有依合約所載的設備進行營運,因公司經營不善,始無法支付紅利予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紅利及業務獎金,方為其實際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夏士偉則以:伊為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款項係由客戶匯入公司帳戶,原告本身亦為公司業務主任,工作內容同為招攬契約,上開契約均為原告自己招攬簽訂,並領取合約金額5%之業績獎金,而非透過伊招攬,伊未遭檢察官起訴,非刑事共犯之一,亦無公司決策權,伊因原告所招攬之合約而領取4%之輔導獎金係屬公司制度,伊與原告間並無所謂上下線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夏士偉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等,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交付保證金388,000元予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富士康公司保證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給付年利率12%之紅利3,880元予原告,共計36個月,於111年4月30日合約期滿後,被告富士康公司應於111年5月30日全額退還保證金388,000元予原告,原告又於108年5月29日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星合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交付租金及保證金合計20萬元予上開公司,上開公司每季給付年利率15.6%之紅利2,600元予原告,契約期間自108年5月29
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於111年5月29日合約期滿後應共退還投資款2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因經營困難,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基本資料、夏士偉名片、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廣告複合機經營利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審金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泰龍辯稱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確有依合約所載的設備進行營運,於經營不善前均有支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夏士偉則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⑵查被告李泰龍於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
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李泰龍並為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富士康集團),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其後並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李泰龍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2年間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之名義陸續推出各項投資方案,並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等契約書,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85%~19.48%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李泰龍以各該投資方案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吸收資金達35億5548萬1842元;嗣李泰龍因經營不善開始出現資金缺口,而於109年11月間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其為彌補資金缺口,仍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用以給付其他投資人租金及業務員佣金,李泰龍因無法支付投資人款項,且對外債臺高築,遂於109年12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32號、1750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225頁)。被告李泰龍對上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公司確有依合約所載的設備進行營運,因經營不善始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及本金云云。然李泰龍縱有實際經營廣告設備租賃或廣告託播業務,惟其獲利與否及利潤高低,與其成本費用、服務品質、營運能力及市場供需狀況等諸多因素相關,縱可事先預期獲利高低,然並非當然即有獲利保證而全無風險;且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間迄今,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但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年利率分別高達12%、15.6%,超出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達10倍以上,且期滿均須歸還本金,被告李泰龍以保證獲利、且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⑶另被告夏士偉辯稱原告本身亦為富士康公司業務主任,前揭
合約係其自行投資,非伊招攬,伊係因公司制度而取得輔導獎金等語,並提出前揭起訴書附表資料2紙存卷(本院卷第2
37、239頁)。原告則主張係夏士偉招攬伊進入公司擔任其下線,夏士偉表示這些合約很不錯,可以貸款投資,且還有業績,因夏士偉一直鼓勵伊留下來,所以伊就自己招攬這2份合約,業務獎金也是伊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
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前揭保本投資方案可以每月(季)固定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並非因推介他人可獲得獎金而投資,亦即每月(季)固定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方為原告之主要收入來源,是本件富士康集團經營模式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前揭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被告夏士偉僅係介紹原告至富士康公司工作,並無所謂因介紹下線之加入而獲取報酬,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夏士偉招攬而擔任其下線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夏士偉縱有向原告推薦上開合約,然被告夏士偉於106至108年間亦有與被告公司簽訂相同之合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按(本院卷第131、135、146頁),可見被告夏士偉係因其自身投資後獲利良好而介紹予原告,並非因其擔任富士康公司之業務經理,因業績需求而招攬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亦稱其為富士康公司業務主任,因需要業績而簽訂上開合約,業績獎金亦係由其領取,足見原告非受被告夏士偉之招攬而簽訂合約,至於被告夏士偉雖因此取得輔導獎金,然此係根據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使然(審金卷第23頁),尚難以此謂被告夏士偉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士偉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負責人,其經由設立富士康集團,並以集團內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系爭投資方案,致原告投入資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交付合計588,000元之資金予被告公司,此為被告李泰龍等所不爭執,被告李泰龍辯稱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利及業績獎金,原告自承已領取紅利各69,840元、46,800元,及合約金額5%之業務獎金即29,400元(588,000×5%=29,400元),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232、233頁),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441,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44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