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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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 蔡圓緣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被告 陳韋名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581元,及其中91萬9,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萬4,847元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學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當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闖越紅燈行駛,因而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學源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頸部、胸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腕關節急性扭傷及左肘橈骨頭骨折術後合併左腕、左肘及左肩關節嚴重沾黏僵硬及肌肉萎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10萬4,581元,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具闖越紅燈之過失而需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被告就系爭事故已依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給付原告20萬元,當予以扣除,附表一編號1-7之中藥,並非醫療行為之支出,毋庸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僅有一個月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僅需休養4個月,況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均應以原告扣除勞健保之實發薪資作為依據,請求修繕系爭機車之費用應計算折舊,附表一編號6-1至6-5等項均無支出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076300號【下稱警卷】第31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闖越紅燈,確有過失,被告也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當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第362頁),上開過失行為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附表一編號1-1至1-6、1-8至1-10、5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具附表一編號1-1至1-6、1-8至1-10之醫療支出、編號5之交通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3頁至第526頁),且願為給付,則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交通費。
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使胸部挫傷得以緩解,委託友人購買中藥,然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30頁),難認原告確實有此支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建
議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函覆結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附民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而比對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回覆目前全日看護之薪資約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可請求看護費應計為6萬6,000元【計算式:
2,200元×30日=66,0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6萬3,000元,均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程度,建議休養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有阮綜合醫院函覆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敦煌書局任職高級專員,系爭事故發生前108年1月至6月平均月薪為4萬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附民卷第195頁至第200頁),則原告請求108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2萬6,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X3=12萬6,000元】,當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並不因僱主於薪資發放時,為使原告可受勞健保利益代扣相關費用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薪資損害,應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際發給薪資計算,並不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依全能車業有限公司回覆系爭機車是以新零件更換遭損
壞之舊零件,零件總費用為3萬1,520元、工資總費用為8,17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3萬9,690元,有該公司回覆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見警卷第63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8年6月26日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應計為1年8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39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8,170元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7,569元【計算式:9,399元(零件費用)+8,170元(工資費用)=1萬7,56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該等修繕費用為被告保險公司允諾修繕,無
須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第526頁),被告已否認保險公司曾同意以未折舊之修繕金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526頁),是兩造既未就系爭機車修繕金額達成和解,原告僅能依法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其主張可請求未考慮折舊之機車修繕費,並無所據。
⒍附表一編號6-1、6-4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衣服、外套受損,分別受有970元、1,000元之損害,然其僅能提出事故發生後之108年7月7日至商場購買衣物之發票(見附民卷第163頁),是依該等舉證情事,未能證明原告事故發生時所著衣物業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1、6-4之損害,均屬無據。⒎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洗髮,得至美容院委託他人代洗,故已支出1萬3,500元洗髮費部分,雖提出108年8月至109年5月之洗髮卡為證(見附民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然原告縱因系爭傷害而於生活自理上不便,然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原告既已委由家人看護,自得由看護代勞,難認有付費另外找他人再為洗髮之必要,而於108年7月25日後,原告既已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已恢復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更無因傷需委請他人洗髮之需,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2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附表一編號6-3、6-5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後,購買營養品費用6,680元,雖已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4頁),然觀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項目為滴雞精、鱸魚精,均屬一般食材,實與日常食用之食品無異,而該等營養品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無醫師診察及處方確定,尚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而原告至廟宇收驚,也非屬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3、6-5等項目,難認有據,為無理由。⒐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⑵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其自108年6月26日至110年4月均陸續受有治療(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79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第318頁至第3333頁),治療時間長達已逾1年,佐以原告文藻學院畢業,擔任書局業務,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工作(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再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見原告108年所得約56萬餘元、財產20萬餘元,被告108年未受給付、財產120萬餘元,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委請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工作能力減損為2%乙節,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61頁),此鑑定過程,係依原告症狀及理學檢查結果,參酌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估指引為標準,應屬可採。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2,000元,業如判決理由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損害認定部分所述,原告為60年8月16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5年8月16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期間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7,128元【計算方式為:10,080×12.00000000+(10,08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7,128.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⒒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有所明定,原告坦認就系爭事故,因刑事判決之諭知已受領被告先行給付之20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當扣除此項目。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6,110元【計算式:74萬6,110元(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總合)-20萬元(被告已給付之數額)=54萬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當併予駁回。另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1-1醫療費用-文聖骨外科1萬8,800元1萬8,800元1-2醫療費用-安德中醫1萬1,000元1萬1,000元1-3醫療費用-民生醫院753元753元1-4醫療費用-阮綜合醫院9萬9,172元9萬9,172元1-5醫療費用-健康藥局9,003元9,003元1-6醫療費用-佳美義肢輔具7,500元7,500元1-7醫療費用-內傷中藥1,000元0元1-8醫療費用-復健用貼片200元200元1-9醫療費用-世豪禮立物理治療所2萬9,750元2萬9,750元1-10醫療費用-安柏鄰好中西醫聯合診所1萬7,200元1萬7,200元2專人照顧費用6萬3,000元6萬3,000元3薪資補償16萬8,000元12萬6,000元4車輛修繕費用3萬9,690元1萬7,569元5交通費用3萬9,035元3萬9,035元6-1雜支開銷-衣服970元0元6-2雜支開銷-洗髮卡1萬3,500元0元6-3雜支開銷-營養品6,680元0元6-4雜支開銷-外套破損1,000元0元6-5雜支開銷-收驚1,200元0元7精神慰撫金45萬元18萬元8勞動能力減損12萬7,128元12萬7,128元合計110萬4,581元74萬6,110元【附表二】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0131,520×0.53616,89531,520-16,89514,6250214,625×0.536×(8/12)5,22614,625-5,2269,399說明: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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