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堯(原名鄭翔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堯無罪。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堯(原名鄭翔文,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改名)明知「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Methyl-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下稱MP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PHP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美麗華酒店之包廂,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少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腳踏墊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65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當日之警員 洪晉揚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光碟及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擔任酒店經紀,每天都會接送20、30餘名酒店小姐上下班,毒品咖啡包可能是其中哪位小姐掉的,並非被告所持有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扣得毒品咖啡包之適法性:
⒈依據卷附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偵卷第3至5頁、第31至33頁),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員警係於109年7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始上前攔檢盤查,目視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有毒品咖啡包1包,乃予查扣調查等情。前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以毒品定性檢驗後,鑑定其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驗前淨重3.657公克,驗後淨重3.637公克),再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
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足見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始得攔停,並為包含查證駕駛、乘客身分、確認車籍、酒精濃度測試等措施;復於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時,始得強制離車;及於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時,得以檢查交通工具。就當日員警攔查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駕車停等紅燈,警車停在被告車輛旁邊,之後警車切到被告車輛前面,叫被告下車,警察並未告知下車的理由,也沒有告知被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況被告當天應該有繫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巡邏員警洪警員隨身攜帶之密錄器,可見洪警員駕駛警車期間,林警員一度提及「000-0000」(即被告當日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將1張紙交予洪警員觀看(惟無法從畫面上辨別該紙內容為何),待警車與被告併排停等紅燈時,兩名員警在車上與被告對話後,警車旋右轉駛入加油站臨停,駕車之洪警員隨即下車,被告亦已步出車外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林警員則上前登記被告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勘驗筆錄,擷取畫面見同卷第77至81頁)等情。觀諸員警上開攔停被告過程,員警詢問:「你今天有帶嗎?(疑似詢問有無攜帶毒品等違禁物)」,被告回答:「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員警隨即要求:「看一下證件」,未見其等對話內容有何提及被告未繫安全帶或其他交通違規之情,且事後亦未見員警因而開單舉發被告未繫安全帶。則員警當日是否確因發覺被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舉發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實值懷疑。更何況於交通違規之場合,需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亦僅影響其本身行車緊急狀況時之安危,實難謂已達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徒以此為由攔停被告,其適法性顯有疑問。遑論員警攔停被告後,林警員先持手電筒照射車門開啟之駕駛座,於林警員與被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對話期間,洪警員未徵得被告同意,即逕自開啟左側後座車門,站在車外以手電筒向車內照射,繼而至駕駛座,除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外,尚自車門邊儲物空間取出紙盒、藥袋查看;開啟前座中間置物箱、拆開飲料架,並翻找其內置放物品;掀開駕駛座腳踏墊查看,再次至左側後座拉開駕駛座後方儲物袋查看,期間均未發見可疑物品,洪警員始自車尾繞向副駕駛座時,影片隨即結束,而未見其查得毒品咖啡包之地點及過程。且洪警員於搜尋、翻找駕駛座及左側後座過程中,一再詢問被告:「啊你今天沒帶喔?」、「今天沒有K盤吧」、「欸你不要再藏裡面了捏」、「哇真的還假的啊,都沒有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勘驗筆錄,擷取畫面見同卷第81至88頁)。是員警攔停被告後,未見被告有何可疑舉措,或目視即可見其攜帶毒品等違禁物而可評價為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員警即逕行搜尋、翻找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是由員警上開無故攔查、未得被告同意即搜尋翻找其車內物品等舉措,可見員警實際上應係懷疑被告車上可能藏有毒品,藉詞交通違規而違法攔停並進而翻找搜尋車內物品以達其搜得毒品之目的。而由員警非僅以手電筒照射及單純目視檢視車內,而係進入車內開啟置物箱、拆開飲料架、掀開地墊、拉開儲物袋且伸手入內翻找、搜尋,其所為更非止於行政檢查,而應已達搜索之刑事強制處分程度。是員警以交通違規攔停名義「檢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搜索之實,至為灼然。
⒊再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員警巡邏期間攔停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為搜索,並未事先聲請搜索票,為無令狀搜索。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且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至同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且此處所稱「同意」,為落實人權保障,應為嚴格之解釋,以當事人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不包括當事人逆來順受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查本案員警非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自不得附帶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非經檢察官之指揮而逕行搜索,復未取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即進行搜索,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規定。
⒋綜上,本案員警攔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所為之搜尋
翻找等舉措,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為之攔查、檢查之規定,其所為更已達刑事強制處分搜索之程度。又員警對上開自小客車所為之搜索,既無搜索票,又不符合前開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則其等執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即上開MPHP毒品咖啡包1包,暨該毒品咖啡包之直接衍生證據(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自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疑問。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案既係警方故意違反法定程序而為搜索,以交通違規
攔停檢查為名,行違法搜索之實,侵害被告之自由及隱私,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本案可能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重,復僅扣得驗前淨重3.657公克之毒品咖啡包1包,危害亦非重大,又本案復無急迫至不能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乃本案最重要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至為不利益等各情。是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警方因違法搜索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基於該MPHP衍生之成分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應予以排除,而無證據能力。且不因被告不爭執前揭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卷第58頁)。
㈢至被告固於第1次警詢時曾經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得毒
品咖啡包並持有之行為(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嗣於第2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乙情,並說明第1次警詢時係為盡快離開警局繼續載送酒店小姐的工作,且當時誤以為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僅構成行政罰鍰,經與員警溝通後予以承認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第88至89頁、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所辯倘認屬實,則其前揭第1次警詢之自白,是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證據,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經違法搜索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暨基於該查扣毒品衍生之成分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本案除被告上開非無瑕疵之單1次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遑論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1包之犯行。職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