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許金定
盧冠佑共同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許金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佑無罪。
事實
一、盧許金定為節省電費之開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盧許金定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熱河炒飯」炒飯店。嗣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20日間之某日,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水電工人,在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0)之電源側裝設單相電容器,以改變電位相位角,產生不平衡電流,使電表之圓盤轉動變緩慢或呈靜止狀態,電表因而失效不準,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抄表時所見之度數為真正,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度數以計算上址電費。盧許金定至108年5月20日遭查獲為止,詐得約72084度之電能,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即新臺幣〈下同〉約293,38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營業用電每度4.07元×72084度≒293,381元)。
(二)盧許金定另自108年3月1日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三○茶」飲料店。其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之某日,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水電工人,在上址1、2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內改裝電表電壓鈎加裝二極體,使電表因而失效不準,使台電陷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抄表時所見之度數為真正,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度數以計算上址電費。盧許金定至108年5月20日遭查獲為止,詐得約8078度(1樓:640度;2樓:7438度)之電能,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約31,96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樓住家用電每度2.64元×640度+1樓營業用電每度4.07元×7438度≒31,962元)。
(三)嗣於108年5月8日台電 高雄區 營業處抄表人員抄表時發現高雄市○○區○○○街000號「○○熱河炒飯」之電表(電號:00-0000-00-0)圓盤有倒轉現象,疑似違規用電,故於108年5月20日14時許,經台電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熱河炒飯」、「三○茶」實地調查,在「三○茶」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惟當日盧許金定以沒有「○○熱河炒飯」2樓之鑰匙為由,拒絕開啟通往2樓配電箱之門,並搪以明日即可取得2樓鑰匙,要求稽查人員翌日再檢查,稽查人員只得於翌日(即21日)11時30分許,再度會同警方徵得盧許金定同意到場實地調查,惟盧許金定已於此之前將電容器恢復合法狀態,故警方在2樓配電箱下方角落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委由周○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盧許金定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許金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頁),亦據證人即到場之員警簡○平、證人即房東孫○德、證人即台電稽查員周○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市警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878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878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7頁、第45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263至316頁),並有市警局鹽埕分局108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三○茶」)、市警局鹽埕分局108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炒飯幫」)、高雄市○○區○○○街000號、385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電高雄區營業處109年12月1日高雄字第1091339313號函、108年5月20日高稽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高雄市○○區○○○街000號、385號用電資料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用電基本資料、用電資訊、高雄市○○區○○○街000號異動資訊、市警局鹽埕分局108年10月1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216500號函暨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片及相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7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226500號函、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高雄地檢署109年5月27日電話紀錄單、台電108年5月22日高稽字第108420號繳款通知書(電號:00-0000-00-0)、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電高雄區營業處110年8月30日高雄字第1101339576號函暨用電戶資料各2份,以及高雄市○○區○○○街000號、385號之GOOGLE街景截圖2張、高雄市○○區○○○街000號查驗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區○○○街000號108年5月21日查驗現場照片38張(見警一卷第12頁、第18頁、第20至26頁、警二卷第19頁、第22頁、第27至53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偵二卷第65頁、第69至192頁、第263頁、第27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201至207頁、第219至227頁、第369頁、第411頁),足認被告盧許金定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許金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規定:
⑴按用電戶與台電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
,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⑵查被告盧許金定係在台電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
,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水電工人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85號之電表上,以加裝二極體、單相電容器之方式,分別使上址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以失準之電表所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各少收上址之電費,被告盧許金定因而分別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核其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許金定上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盧許金定所涉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73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之。⒉被告盧許金定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水電工人間,就2次詐
欺得利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盧許金定分別於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期間,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水電工人,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85號之電表上,以加裝二極體、單相電容器之方式行使詐術,每日使電表失效不準,從而使台電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並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度數以計算電費,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得利犯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盧許金定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盧許金定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然被告盧許金定竟為圖減省其「三○茶」、「○○熱河炒飯」店面營業時之電費支出,而分別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台電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經台電稽查人員周○煌再次到庭指證歷歷後,方願與台電達成和解並坦承本案犯行,又本案先前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非微小,整體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盧許金定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台電達成和解,支付共563,555元之和解金,此有110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第401頁),是被告盧許金定上開犯行之惡性稍減;兼衡被告盧許金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盧許金定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部分重疊,以及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盧許金定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被告盧許金定坦承犯
行,亦無前科,且已和台電達成和解,被告盧許金定也經台電裁罰,故請給予被告盧許金定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一旦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
⑵經查,被告盧許金定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並爭執台電人
員稽查程序以及本案警方扣押程序之合法性,本院因而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4個影片檔案,並為交互詰問證人孫○德、簡○平、周○煌等調查證據程序。直至證人周○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老闆娘(即被告盧許金定)5月20日在我們查到飲料電的二極體後,她有把我叫到旁邊跟我說,其實是一個客人說可以幫她省電,所以有幫她裝東西。她有跟我這樣講,我不可能亂講。我當時就跟她說那妳叫他來,叫他來跟我們配合,這樣我們要找比較快,盧許金定就叫我留電話給她,她說三天,我說不能三天,我說妳現在打電話給他看現在是不是在高雄,能不能來,盧許金定打了說對方現在在臺中,我說如果他真的在臺中,要不要妳叫他晚上趕回來,我們就約明天好了,她就說好,我們就約隔天10點,隔天我們再去,去時都沒有了,都拆掉了(按:指單相電容器),她就改接三相的接線在那裡,接三相的話就不會產生不平衡電流。那天我們來測就是單相的,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我不能亂說話,我跟她也無冤無仇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2至303頁),就被告盧許金定自承加裝違法節電設備及犯後躲避台電查緝之行為指證歷歷,嗣被告盧許金定方改以坦承犯行,並與台電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足見被告盧許金定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其先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調查資源。復審酌被告盧許金定就其犯罪動機係供陳:有人到我們店裡吃飯,很誠意的跟我說要幫我們省電,說只要1萬元就可以了,我就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第476頁),自被告盧許金定僅因他人建議花小錢可違法省電,即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參諸被告盧許金定於本院審理中為同案被告盧冠佑作證時,經檢察官問及107年5月至108年5月期間之炒飯店內廚師姓名,其覆以:我也罰了,你還要查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拒絕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由被告盧許金定僅以「業經支付本案追償電費」為由,即認檢察官不應繼續查明本案,可見其主觀上是否體認其犯行對社會所生損害,並非僅以支付追償電費即能填補,尚有疑問,據上實難認被告盧許金定已顯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盧許金定坦承犯行及已與台電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納入從輕量刑因子以審酌,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盧許金定所宣告之刑,應依法執行,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沒收: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許金定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經台電估算其減省之電費共約325,343元(293,381元〈○○熱河炒飯〉+31,962元〈三○茶〉=325,343元,此計算式不含1.6倍之追償用電電價),此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盧許金定於與台電和解後,約定賠償台電共563,555元,已逾上開金額等情,此有台灣電力公司108年5月20日高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397至39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盧許金定賠償告訴人台電之金額實際上業已超過其不法所得,已達到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之目的,為免過苛,自無再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被告盧許金定犯詐欺得
利罪之證據,並非違禁物,且據證人周○煌證稱:電表一般都有一個封印鎖,是台電專用的。扣得的電表是台電所有,因為要當證物所以才會扣起來。扣案物的所有權人是台電,被告因為是住戶,所以他們是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9頁、第307頁、第313頁),足證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應屬台電所有之設備,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盧許金定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佑與同案被告盧許金定係母子,2人為節省電費開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冠佑自106年7月20日起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與同案被告盧許金定共同經營「○○熱河炒飯」,其2人於108年5月20日為台電人員查獲前約1年即107年5月間某日起,私自在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0)之電源側裝設單相電容器,以改變電位相位角,產生不平衡電流(41.3A),使電表之圓盤轉動變緩慢或呈靜止狀態,進而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能並未減少,影響該營業處所電表正常運作及使用電費之計算,以此方法竊取約7萬2084度之電能(電費合計約29萬3381元;公式:營業用電每度4.07元×72084度=29萬3381元),因認被告盧冠佑涉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冠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證人周○煌、簡○平、孫○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電高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錄影蒐證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市警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單相電容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盧冠佑固坦承有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偶爾去店裡幫忙擔任廚師,不知道節電一事等語。經查:
(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熱河炒飯」,自106年7月20日起至今,均係由同案被告盧許金定獨資經營乙節,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許金定證稱:炒飯店是我出資,是由員工經營。106年7月20日函文是我最早經營「○○熱河炒飯」時的登記資料,當時是我的員工 柯鳳美 擔任負責人,她掛名負責人到109年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4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7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2265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1頁)以佐其說,是被告盧冠佑固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承租人,其是否與同案被告盧許金定共同經營「○○熱河炒飯」,尚非無疑;復參諸台電人員於108年5月20日、21日到場稽查時,均係由同案被告盧許金定持鑰匙帶同台電人員及警方開啟相關空間,協助進行調查、扣押程序,並經台電認定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場所用電人等情,此據證人簡○平、周○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2份、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9至192頁,本院卷第201至206頁、第278至283頁、第293至297頁、第301至304頁),足見同案被告盧許金定除為「○○熱河炒飯」出資者,其就「○○熱河炒飯」之營運亦具獨立、實質之掌控支配權,此外並未見被告盧冠佑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參與之事證,是同案被告盧許金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炒飯店經營都是我在處理,員工薪水也是我在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而被告盧冠佑始終辯稱:我是在店裡擔任廚師幫忙,店裡沒有員工時,我母親會通知我去店裡上班等語,均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盧冠佑與同案被告盧許金定就裝設單相電容器詐得減省電費之利益一事,有無共同犯意聯絡,顯屬有疑。再者,縱使被告盧冠佑因與同案被告盧許金定為母子關係,亦為該房屋承租人、在該店擔任廚師職務之緣故,而知悉同案被告盧許金定有以上開詐欺方式減省電費,亦不必然憑被告盧冠佑此消極之主觀上認識,即逕認其與同案被告盧許金定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至檢察官另聲請調閱被告盧冠佑106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薪資來源資料,欲證明被告盧冠佑是否長期於「○○熱河炒飯」任職廚師,然被告盧冠佑即使擔任「○○熱河炒飯」之廚師並有薪資所得,因卷內證據均顯示同案被告盧許金定為該店之單獨、實質經營者,尚無從僅以被告盧冠佑為該店之廚師,逕認其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盧許金定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前已敘明,是因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告盧冠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佑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盧冠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1單相三線電表(電號:00-0000-00)1個2封印鎖(編號:H-0000000)1個3單相三線電表(電號:00-0000-00)1個4封印鎖(編號:H-0000000)1個5單相三線電表(電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