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記載之後補充「於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滑草區」。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件有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
可以還原事實,請求開庭陳述意見釐清事實真相云云。經查,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業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並說明,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且被告空言主張本件尚待調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抽煙問題生有爭執,竟以強暴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健身教練,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7號被告周柏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全與 陳柏仲 素不相識,因抽煙問題生有爭執,詎周柏全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基於強制與傷害之犯意,先以強暴之手段,奪走陳柏仲手持之手機,並徒手毆打陳柏仲臉部,致陳柏仲受有右側臉頰鈍傷及口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妨害陳柏仲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陳柏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柏全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仲臉部,並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拿走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柏仲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傷害犯行所受傷勢。
(四)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本件強制、傷害罪等犯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程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