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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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 金仁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5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元;第37期至72期,每期清償6,6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244,800元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15日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統計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及代表之債權額逾總額2分之1之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於更生開始前2年內,聲請人之父金○○(下稱金○○)於109年2月11日死亡,所留遺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李○○(下稱李○○)繼承,惟聲請人及李○○竟為遺產協議而分割為李○○一人所有,聲請人則未有取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卷宗可參。是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顯有害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得為消債條例第20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8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30日函知聲請人應更改更生方案將應繼之財產價值列入清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5頁),後經聲請人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以每坪單價15.6萬元計算價值列入更生方案,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31期,每期清償16,642元;第32期至72期,每期清償22,542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1,440,124元之更生方案,惟遭債權人否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聲請人以實價登錄市價計算財產價值而列入更生方案,聲請人則表示無力負擔並撤回更生之聲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0頁),惟債權人元大銀行、滙豐銀行等債權人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反對(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
32、23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不得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查,系爭不動產雖有抵押權登記,然經本院函查抵押權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陳報其債權已於107年10月23日全數受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1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抵押之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約21.523坪,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資料,同路段房地,於111年1月15日之交易金額約為每坪380,552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4,095,310元(計算式:每坪380,552元×21.523坪×被繼承人權利範圍1/2=4,095,310元),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直系卑親屬,與其母親以配偶身份共同繼承,故應繼分為1/2,是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繼部分之財產價值約為2,047,655元(計算式:4,095,310元×應繼分1/2=2,047,655元)。是故,聲請人所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440,124元,顯遠低於聲請人應繼之系爭不動產價值2,047,655元,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自難謂更生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或「條件公允」,又聲請人已無意願再予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047,655元),足認其非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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