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志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9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109年台抗字第1793號、109年台抗字第1891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志輝(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7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8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即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後事實審之實體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確定判決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476號及第792號解釋意旨,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合憲性的限縮解釋,致聲請人縱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8月10月,聲請人所受刑罰遠高於所應負之罪責,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可知其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僅就宣告刑度有所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既係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減輕,亦即僅關於刑度減免之科刑範圍或量刑之輕重,然罪名未變,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顯無理由,故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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