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芳 被上訴人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固認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有效,然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無建築師執業執照,無簽約之行為能力、未履行合約、未合法申報案件、未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未依上訴人指示出具切結書等情,及原審漏未審查偽造文書、令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非法事項;另原審判決誤認原合約包含委託辦理消防簽證,顯有不當,上訴人無須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8,750元及消防簽證費用15,000元。至反訴部分原審以兩造簽有監工契約即誤認上訴人得指揮監督承攬人,且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予以審查,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一、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原判決第四項廢棄。
⒋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
四、經查:㈠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本訴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未具建築師資格,且未在施工前及完工時,即時申報施工許可及竣工查驗,原審漏未審查兩造契約自始無效及被上訴人未完成合約之事實;又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無庸辦理消防簽證之事實,另誤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消防簽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確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身為監工及統包,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既為廠商,上訴人為消費者,原審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審理等語。然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綜觀上訴理由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本件亦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業已確實完成兩造間約定之事務,即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取得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竣工查驗及完成消防簽證,而認上訴人有依約支付尾款38,750元及消防簽證費用15,000元之義務。
上訴人固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3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取得施工許可及完工證明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裁罰之虞之不完全給付,然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之性質,乃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無關,原審於判決理由亦已記載甚明;另原審亦已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申請消防簽證事宜,是上訴人所陳本訴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至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建築師專業資格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生
效與否,係屬二事,上訴人就建築師之身分資格誤為被上訴人訂定契約之行為能力,而認兩造間委任契約自始無效,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於書狀中陳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令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未經原審審查等語,惟此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且無礙兩造已簽署契約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具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之26,000元,然於本件反訴部分所提上訴,則是主張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40,000元,且主張原審漏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為審酌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提上訴,該主張已屬新攻擊方法,並就其請求為擴張,已不符上揭規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況原審就此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加以審酌,且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原審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予以審理,則原審就反訴部分之判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