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林昱(原名 林文嘉 )被上訴人 吳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已遵守系爭租約第9、11條,並非不修繕,係被上訴人未
告知修繕內容,且伊接到存證信函後聯絡不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避不見面,足認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伊無從得知租屋原狀,自不知從何修繕。
㈡證人 薛明祥 於原審證述不實,被告於原審所辯亦謊話連篇,
原審未詳查即加以採信;況伊於原審僅承認輕鋼架部分,其他部分何來原判決所謂「亦為原告所自承」?㈢原審未傳訊對伊有利之證人 洪安定 。
㈣併聲明①原判決駁回(按應為「撤銷」之誤)、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已於法不合。況原判決已就上訴意旨指摘各點,敘明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既造成系爭房屋之輕鋼架損壞、造成天花板管線外露等情,卻未修復即返還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上訴人就其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並欲回復原狀,或系爭房屋於承租前已無大門及玻璃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甚明,上訴人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徒憑己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聲請傳訊證人洪安定,核屬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且原審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為洪安定,核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此項證據方法,本院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是上訴意旨,俱難謂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