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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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原名陳奕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柏源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7號、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載「平鎮市」,應更正為「中壢市」;第5行原載「安非他命類及」,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4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雖臨尿液初檢在即,有否為非,於結果一出當下可判,因之,其自首對本案犯行查緝之助益較為有限,惟由是亦可徵其犯後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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