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啟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啟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許啟村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
5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2之罪,前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之罪,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6、7之罪,已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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