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3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莊義

被告 徐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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