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69號
原告 方景誼
被告 朱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36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80萬36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5萬元,合計共85萬36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