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壹件、黑色白鞋底布鞋壹雙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壹件、黑色白鞋底布鞋壹雙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壹件、黑色白鞋底布鞋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壹件、黑色白鞋底布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昱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更正為「分別徒手...」。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共3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自承是竊得附表編號1之財物後,始又分別看到附表編號2、3之住宅窗戶未鎖而再行起意入內行竊,並非一開始就發現附表所示3間住宅之窗戶未鎖而欲下手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非基於同一犯意,而是另行起意,,且侵害法益不同,故其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所論,並不足採。
(三)累犯部分
1、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8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第一執行案)。被告入監後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9月14日;
2、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3、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三執行案);
4、第一執行案之殘刑與第二、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
104年5月4日假釋出監。
5、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6、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第二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縱因合併計算第一至三執行案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三執行案之罪之有期徒刑執行中假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執行案之罪之徒刑,效力並不及於第一、二執行案之罪之徒刑。被告於距第二執行案之罪之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之數罪,即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竟多次起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及損害社會安寧,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行竊次數甚多,所得財物價值不低,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渠犯後坦認犯行,亦不能以此作為寬恕之理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黑色背心上衣、五分褲各1件、黑色白鞋底布鞋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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