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入內竊取 王寶芳 所有的手動噴霧器1台」之記載,補充為「入內徒手竊取王寶芳所有的手動噴霧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第5行「始於同年4月1日6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始於同年4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理應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謹記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但其卻未能約束自身行為,仍然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王寶芳,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29號被告張維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後方倉庫,見倉庫未設置大門且無人看守之際,入內竊取王寶芳所有的手動噴霧器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3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於同年4月1日6時30分許,將該手動噴霧器返還給王寶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寶芳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與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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