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強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金錢糾紛而與其鄰居 彭文秀 發生爭執,陳怡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彭文秀推倒及壓制在地,進而與彭文秀發生拉扯,且徒手攻擊彭文秀,致彭文秀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4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1頁反面),又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彭文秀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推倒及壓制在地,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柺杖要攻擊伊,伊舉手將柺杖擋掉之後,就把告訴人推倒及壓制在地上,當時告訴人一直拉住伊的衣領,伊自己用手掙脫,伊沒有攻擊告訴人,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伊覺得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將告訴人推
倒及壓制在地,進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與證人即目擊者 王玉龍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伊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用拳頭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告訴人當時拿拐杖要打被告,被告把拐杖檔下來,後來2個人就有衝突互相毆打,被告有打彭文秀,方式是什麼伊不太清楚,但確定是互毆;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用拳頭出手打告訴人,是在後半段結尾的地方,伊有看到一點,雙方有毆打,告訴人被壓在地上,被告打完後就走掉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第56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攻擊告訴人等語,尚難採信。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等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且觀諸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核與遭人壓制在地、拉扯及徒手攻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並無悖於社會生活經驗,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其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持拐杖攻擊其等語,惟觀諸證人王玉龍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拿拐杖要打被告,被告把拐杖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把拐杖拿起來,就要到對面去,但是車子來了,告訴人就把枴杖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則自證人王玉龍上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告訴人究否有持拐杖攻擊被告之舉措;又縱認告訴人確有持拐杖攻擊被告之行為,惟自被告自承其有將柺杖擋下,拐杖因而斷掉等語觀之,堪認告訴人持拐杖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已於被告將告訴人之柺杖擋下之際而結束,則被告進而將告訴人推倒、壓制在地,復與告訴人拉扯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態樣存在,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況且,徵諸證人王玉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毆的時候,有沒有辦法看得出來誰先打誰、誰在還手?)沒有辦法看出來,因為我是中間才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已經看不出來了,當時2個人已經互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縱認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仍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已呈現互相攻擊之情狀,而無從辨識何方為不法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和平反應溝通,反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