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彥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彥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彥綜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6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龍岡森林公園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址公園內,游彥綜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予上前盤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而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彥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F-328、毒品編號:106FF-328)、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8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合計零點陸玖叁│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叁公克)│成分│級毒品海洛因│室-台北106年8月││││││7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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