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淑卿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於94年7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⒉①於10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鍾淑卿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淑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948,毒品編號:D106偵-0948)、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6年7月3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1包、粉末2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塊狀檢│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拾點伍零公克)│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6年7月││├────┼───────┤成分│級毒品海洛因│4日調科壹字第1062│││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0000000號鑑定書(││││合計貳點貳柒公│││純質淨重合計8.95公││││克)│││克)│├──┼────┼───────┼─────┼───────┼─────────┤│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叁點柒壹伍玖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6年6月30││││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7/60││││││他命│561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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