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江彩菁
被 告 江莉莉
被 告 江佳欣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
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訴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江陳秋桂 所遺留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其目的在代位分割遺產,以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
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萬6,645元
,及其中5,096元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其中18萬9,577元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即106年9月12日止之債權總額為62萬3,740元(原
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頁,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3頁)。被繼承
人遺產價值339萬8,715元,被告應繼分為1/3,有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5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5頁,遺產稅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0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3,7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860元,原告尚需補繳
2,9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