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700號、106年度偵字第22668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7445號、106年度偵字
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劉怡均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黃怡萱 等14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怡
萱等14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怡均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
責難性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陳瓊國
彭昱齊林彥廷曹允輔黃柏憲 等5人達成和解,而適度
彌補上開5名被害人之損害(詳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2號、
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之調解筆錄),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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