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王其 和
被 告 陳 林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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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利息起│
│臺幣/元)│││││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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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萬元│ 陳其志 │ 陳林寶琴 │106年6月27日│TH0000000│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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